-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賴銘章為向陳○○之家人理論工作上糾紛,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 (一)於民國112年2月8日17時54分許,未經陳○○同意,攜帶
- (二)又於同年月10日17時38分許,未經陳○○同意,攜帶木製玩
- 二、賴銘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為以下犯
- (一)於112年2月6日3時27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花蓮縣○○鄉
- (二)於112年5月14日13時18分許,行經址設花蓮縣吉安鄉(
- 三、賴銘章於112年3月20日12時1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位於花
- 四、賴銘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
- (一)於112年6月6日6時許,未得邱○○之同意,侵入邱○○位於
- (二)於112年6月22日15時54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楊○○位
- 五、賴銘章於112年2月14日傍晚,在陳○○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地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應予更正之說明:
- 三、論罪、刑之加重及酌科
-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三所示竊取汽車鋁圈、鷹架棧
- (三)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公訴意旨就被告前因放火燒燬他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因竊盜、毀
- 四、沒收
- (一)犯罪所用之物:
- (二)犯罪所得:
- (三)扣案之鐮刀1把,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詳下述肆、無罪
- (四)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非
-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 三、經查,告訴人楊○○固於警詢時陳稱其遭竊之存錢筒內置有1
-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分別於上開時、
- 二、查告訴人陳○○對被告提起侵入住宅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涉
- 肆、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損、攜帶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毀損、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等犯行,無非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加重竊盜犯行,並以:我身上
- (一)告訴人吳○○於警詢中指述:我於112年5月14日7時許,有
- (二)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告訴人吳○○檳榔攤前方所裝設監
- (三)又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固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吳○○
- (四)綜上所述,本院尚無從依檢察官之舉證,就被告有毀損、
- 伍、不受理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與告訴人陳○○間有口角糾紛,竟基
- 二、查告訴人陳○○對被告提起毀損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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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銘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46、548、549、550、551、552、553號、112年度偵字第5552、5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銘章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所處拘役刑,應執行拘役四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鋁圈三個、鷹架棧板四片、檜木存錢筒一個、現金八百九十五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銘章被訴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毀損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⑸】部分,均無罪。
賴銘章被訴毀損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⑶】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賴銘章為向陳○○之家人理論工作上糾紛,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分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2月8日17時54分許,未經陳○○同意,攜帶鐮刀侵入陳○○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地址詳卷)之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向陳○○揮舞鐮刀,使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又於同年月10日17時38分許,未經陳○○同意,攜帶木製玩具手槍侵入陳○○上址之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上開玩具手槍恐嚇陳○○,使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賴銘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為以下犯行:
(一)於112年2月6日3時27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花蓮縣○○鄉○○○○道0段000號前時,見置於該處、吳○○所有之汽車鋁圈3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無人看管,遂先徒手竊取其中1個汽車鋁圈後離去;
復於同日23時38分許,承前同一犯意,接續竊取剩餘之汽車鋁圈2個得手(起訴書誤載為賴銘章於112年2月6日3時27分許,竊取汽車鋁圈3個,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予以更正)。
(二)於112年5月14日13時18分許,行經址設花蓮縣吉安鄉(地址詳卷)之高○○看管之小吃店前時,見置於該處、高○○所有之白鐵洗碗槽1個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洗碗槽,並於得手後將該洗碗槽以175元之價格變賣與楊淑芬。
三、賴銘章於112年3月20日12時1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地址詳卷)之蘇○○住處前時,見置於該處、蘇○○所有之鷹架棧板4片(價值共計8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徒手竊取其中2片鷹架棧板後離去;
復於同日12時6分許,承前同一犯意,竊取剩餘之鷹架棧板2片後離去(起訴書誤載為賴銘章於112年3月20日12時1分許,竊取鷹架棧板4片,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予以更正)。
又於同日13時16分許,接續前揭犯意,返回該處,欲繼續下手行竊之時,見蘇○○住處之車庫鐵捲門未上鎖,遂提升為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蘇○○住處之車庫內,徒手竊取置於其內、蘇○○所有之吊貨捲揚機1台,並於得手後將該吊貨捲揚機以220元之價格變賣與劉登芳。
四、賴銘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為以下犯行:
(一)於112年6月6日6時許,未得邱○○之同意,侵入邱○○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地址詳卷)之住處內,徒手竊得邱○○所有、置於該屋客廳之皮夾內之現金400元。
(二)於112年6月22日15時54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楊○○位於花蓮縣壽豐鄉(地址詳卷)之住處前時,見大門未鎖,遂未得楊○○同意侵入該屋內,徒手竊得楊○○所有、置於該屋客廳之檜木存錢筒1個(存錢筒價值1萬5000元,內有硬幣100元)。
五、賴銘章於112年2月14日傍晚,在陳○○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地址詳卷)之住處內與友人玩牌,因不滿陳○○未阻止其與友人間之肢體衝突,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17時55分許,持磚頭、石塊丟擲陳○○住處大門,致大門玻璃2片、紗窗門1個(價值共計4800元)毀損而不堪使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賴銘章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88、260至26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高○○、陳○○、楊○○、邱○○;
證人即被害人吳○○、蘇○○;
證人即目擊者游○○、游○○、曾○○、陳○○在警詢中均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5至29、39至41頁,警二卷第19至21、25至27頁,警三卷第17至21頁,警四卷第17至19頁,警五卷第19至23頁,警六卷第21至25、37至41、51至55頁,警七卷第15至17頁,警八卷第13至16頁),並有告訴人陳○○租屋處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案發現場照片、電動自行車外觀照片、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竊盜案現場圖、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17日勘驗筆錄、本院112年11月29日勘驗筆錄、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112年9月22日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2年12月7日吉警偵字第1120031307號函暨所附案發地點平面圖及刑案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49至53、55至71頁,警二卷第39至55、57頁,警三卷第35至43、45至61頁,警四卷第31至41、43、45至47、49至57、59至63、65頁,警五卷第25至35、39至41、43至51頁,警六卷第63至73頁,警七卷第19至23、25至27頁,警八卷第43至46、47至73、73至80、81至89頁,警九卷第25、35、37至47、49至55頁,偵一卷第39頁,本院卷一第211頁,本院卷二第267至270、287至293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應予更正之說明: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竊得之檜木存錢筒之價值係1萬元,存錢筒內有硬幣1萬5000元,然觀諸告訴人楊○○於警詢中證述:檜木製作的存錢筒價值約1萬5000元,存錢筒內之硬幣約有1萬元左右等語(見警七卷第16頁),是檢察官之起訴範圍應係被告竊取價值1萬5000元之檜木存錢筒及硬幣1萬元(其中竊取硬幣9900元部分之起訴事實,經本院認定事證尚有不足,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是此公訴意旨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三、論罪、刑之加重及酌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三、四(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三所示竊取汽車鋁圈、鷹架棧板等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之法益有所重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時、地,竊取鷹架棧板之行為,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侵入住宅竊盜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公訴意旨就被告前因放火燒燬他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於111年4月11日假釋出監,於同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累犯事實」有所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7至37頁)相符,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實質舉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惟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涉,前後案之罪質不同,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檢察官主張應加重其刑部分,難以採認,爰不予加重其刑,但被告此前案紀錄仍得作為本院量刑評價時之部分因子,自不待言。
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毀損、妨害自由等前科,然上開犯行均經法院判處拘役刑度,而與累犯係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之要件有間,然被告此部分前案紀錄亦得作為本院量刑評價時之部分因子,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因竊盜、毀損、妨害自由等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素行非佳;
2.其正值青壯,不思己力,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只顧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亦不思理性解決糾紛,而以恐嚇他人、毀損他物之方式發洩情緒,法治觀念極其淡薄;
3.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陳○○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二第265頁)可參,犯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吳○○、蘇○○、告訴人邱○○、楊○○、陳○○等人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
4.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及毀損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失;
5.及其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之拘役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6、8)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院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
編號3至7所示之罪名均分別為恐嚇危安罪、(加重)竊盜罪,犯罪態樣相似,且犯罪時間相近;
編號8所示之毀損罪,雖與前開得合併定刑之恐嚇危安罪之犯罪類型不同,但個別所為之時間密接,可認上開得合併定刑之數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後,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就所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其中所處拘役刑(即如附表一編號1、2、8)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如附表一編號3、4、6)部分,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分別定其如主文所示之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陳○○之鐮刀、木製玩具手槍各1把,均 為被告所有之本案犯罪工具,然其等物品分別原係供除草 、娛樂使用,屬於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既均未扣案,又 均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 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是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犯罪所得:⒈被告竊得之汽車鋁圈3個、檜木存錢筒1個、硬幣100元、鷹架棧板4個、現金400元,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其中汽車鋁圈3個、檜木存錢筒1個、鷹架棧板4個,價值分別為1萬8000元、1萬5000元、8000元,業據證人吳○○、楊○○、蘇○○於警詢中(見警二卷第19頁,警八卷第14頁)指述明確,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汽車鋁圈3個、鷹架棧板4個均賣得200多元(見偵緝一卷第73、76頁),然被告並無提供相關單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述為真,且被告所述變賣價格與原物價格差距甚大,且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故仍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將犯罪事實二(二)、(三)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白鐵洗碗槽1個、吊貨捲揚機1台變賣,分別獲得現金175元、220元等情,業經證人楊○○、劉○○、鐘○○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見警四卷第29頁,警八卷第29、37頁),並有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2紙(見警四卷第71頁,警八卷第41頁)在卷可參,基於應澈底清除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宗旨,被告因變賣上開贓物獲得共計395元,性質上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變得之物,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鐮刀1把,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詳下述肆、無罪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得參)。
是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爰不在被告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而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侵入告訴人楊○○之住處內,除竊得本院認定如前之財物外,尚有竊取告訴人楊○○所有檜木存錢筒內之9900元硬幣,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各有明定。
三、經查,告訴人楊○○固於警詢時陳稱其遭竊之存錢筒內置有1萬元之硬幣等語(警七卷第16頁)在卷,然被告既否認其所竊得之存錢筒內置有1萬元硬幣,僅承認其內僅有100元硬幣(竊得100元硬幣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所示),且該存錢筒未經扣案,而依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所示,僅能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楊○○所有之存錢筒並離開現場,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69至270頁)可佐,復無其他證人目睹以供查證,而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即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確有竊盜告訴人指訴9900元硬幣之犯行,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檢察官起訴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分別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陳○○之同意,先後侵入告訴人陳○○之住處內,恐嚇告訴人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查告訴人陳○○對被告提起侵入住宅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陳○○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不追究被告所造成之損害,並於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及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一第197頁,本院卷二第261、26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原應為被告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損、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14日13時18分許,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鐮刀,前往址設花蓮縣吉安鄉(地址詳卷)之告訴人吳○○所有之檳榔攤前,毀損裝設於該處、告訴人吳○○所有之小米監視器1台後,復接續毀損門鎖而侵入該檳榔攤內搜索財物,然因未尋得財物而竊盜未遂,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毀損、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等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吳○○於警詢中之指述、案發地點之監視器檔案、刑案現場照片、扣案之鐮刀1把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加重竊盜犯行,並以:我身上並沒有攜帶鐮刀,也沒有破壞監視器及鎖頭,我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吳○○之檳榔攤,只是要找老闆娘,我沒有要去偷東西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吳○○於警詢中指述:我於112年5月14日7時許,有至我所經營之檳榔攤後方之租屋處拿東西後便離開,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再前往租屋處,發現租屋處大門門鎖遭破壞,門旁邊地上多出1把鐮刀,應該是破壞門鎖的工具,而前方檳榔攤的鐵捲門原本是放下來的,卻被拉起來,租屋處前方裝設的小米監視器鏡頭被拔起來棄置在垃圾桶旁邊等語(見警五卷第20至21頁);
告訴人吳○○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我遭毀損之小米監視器之設置處,即監視器畫面中靠近天花板的白色點所在(如警五卷第47頁編號09圖片所示,即告訴人租屋處大門左前方之天花板處),而被告於影片時間13秒(即錄影畫面時間顯示13時19分42秒許)時走進入之檳榔攤右側小巷之位置,即警五卷第47頁編號10照片所示檳榔攤信箱旁之巷道,而該巷道可以連通如警五卷第17頁編號9照片所示之檳榔攤後方租屋處大門前之空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0至51頁),復佐以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2年12月7日吉警偵字第1120031307號函暨所附案發地點位置圖(見警五卷第43至51頁),可認於112年5月14日7時至同日14時30分許期間,告訴人吳○○所經營之檳榔攤鐵捲門遭不詳之人開啟,且檳榔攤後方租屋處之大門門鎖及裝設於該大門左前方天花板上之小米攝影機1台均遭不詳之人破壞,且不詳之人將其所有之鐮刀1把,遺落在告訴人吳○○之租屋處大門旁地上之事實。
(二)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告訴人吳○○檳榔攤前方所裝設監視器之錄影檔案,可見於13時17分39秒時,告訴人吳○○檳榔攤之鐵捲門為關閉狀態,且未有任何人接近該檳榔攤,於13時18分許,可見被告出現於告訴人吳○○檳榔攤前,斜背著一黑色背包,右肩背著一綠色疑似睡袋之背包,雙手並未持任何物品,並徒手將該檳榔攤之鐵捲門拉起後,被告便退至馬路白線位置,環顧該檳榔攤四周,後被告走進檳榔攤右側之小巷內,嗣於18時19分許,進入約54秒後,被告自該檳榔攤之右側小巷走出來,復環顧檳榔攤四周,並走向檳榔攤左側,直到被告走至監視器畫面範圍之外,於18時20分許,被告復折返回檳榔攤前,再走至檳榔攤右側小巷口前,往巷內觀望約15秒後,便轉身往馬路方向走去,離開檳榔攤,被告持續往遠處走去,直至消失於監視器畫面範圍之外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68頁)可佐,自上開勘驗結果,僅能證明被告有於112年5月14日13時17分至同日、時20分許期間,前往告訴人吳○○檳榔攤前打開該處之鐵捲門,並進入檳榔攤右側之岝巷內約54秒,後環顧檳榔攤四周後離去等事實,雖被告所進入之右側岝巷可連通至告訴人吳○○租屋處大門前方及小米監視器裝設所在處,然此亦僅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該處,既無其他證人目擊,亦無攝得有人破壞告訴人吳○○租屋處大門門鎖及設置於前方之攝影機等監視器畫面可供查證,復無足資證明當日其他時段,均無人接近告訴人吳○○租屋處前方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可資審酌,而難以排除自告訴人吳○○離開租屋處至被告抵達該處時止之期間、被告自該處離開至告訴人吳○○發覺其門鎖及小米監視器遭毀損時止之期間,尚有其他人至該處毀損門鎖及攝影機,是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及現場照片,遽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毀損告訴人所有之門鎖及小米攝影機。
(三)又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固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吳○○之檳榔攤前,拉開告訴人吳○○檳榔攤之鐵捲門,並在檳榔攤四周徘徊之行為,然鐵捲門拉開後,尚有一落地式強化玻璃,被告既未進入該檳榔攤內搜索財物,亦未見被告有何進入告訴人吳○○租屋處內搜索財物之舉,被告在檳榔攤四周徘徊之行止,非無確認被害人有無在檳榔攤附近,有無在租屋處內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係為找尋告訴人吳○○有無在家等語,非全然無憑。
又被告雖有肩背2個背包抵達上址,然自該等背包外觀,無從認定其內裝有何物,且被告抵達上址至離開上址期間,均未見其雙手持有鐮刀或外觀近似鐮刀之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扣案之鐮刀非其所有,亦未攜帶前往上址(見警五卷第13頁,偵緝一卷第74頁),是亦難憑扣案之鐮刀,推認被告主觀上有持鐮刀以行竊盜犯行之犯意,及客觀上其有持鐮刀破壞門鎖及錄影機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院尚無從依檢察官之舉證,就被告有毀損、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等犯行,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毀損、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等罪嫌,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伍、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與告訴人陳○○間有口角糾紛,竟基於毀損犯意,於112年4月20日14時52分許,前往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地址詳卷)之告訴人陳○○住處前,將停放於該處、告訴人陳○○所有之電動自行車丟棄於比鄰之水溝內,致該電動自行車之車輛踏板、底盤、煞車、油門及車燈毀損而不堪使用。
二、查告訴人陳○○對被告提起毀損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陳○○於準備程序中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二第189、19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爰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一:被告被訴有罪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附註 1 犯罪事實一(一) 賴銘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⑴前段 2 犯罪事實一(二) 賴銘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⑴後段 3 犯罪事實二(一) 賴銘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⑵ 4 犯罪事實二(二) 賴銘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⑷ 5 犯罪事實三 賴銘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⑻ 6 犯罪事實四(一) 賴銘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⑼ 7 犯罪事實四(二) 賴銘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⑺ 8 犯罪事實五 賴銘章犯毀損罪,處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⑹
附表二:卷證索引
編號 卷證名稱全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吉警偵字第1120005010號 警一卷 2 吉警偵字第1120008198號 警二卷 3 吉警偵字第1120008361號 警三卷 4 吉警偵字第1120010591號 警四卷 5 吉警偵字第1120012800號 警五卷 6 吉警偵字第1120014784號 警六卷 7 吉警偵字第1120016799號 警七卷 8 花市警刑字第1120009741號 警八卷 9 花市警刑字第1120023138號 警九卷 10 112年度偵字第2570號 偵一卷 11 112年度偵字第2977號 偵二卷 12 112年度偵字第3088號 偵三卷 13 112年度偵字第3593號 偵四卷 14 112年度偵字第3991號 偵五卷 15 112年度偵字第4476號 偵六卷 16 112年度偵字第5117號 偵七卷 17 112年度偵字第5552號 偵八卷 18 112年度偵字第5797號 偵九卷 19 112年度偵緝字第546號 偵緝一卷 20 112年度偵緝字第548號 偵緝二卷 21 112年度偵緝字第549號 偵緝三卷 22 112年度偵緝字第550號 偵緝四卷 23 112年度偵緝字第551號 偵緝五卷 24 112年度偵緝字第552號 偵緝六卷 25 112年度偵緝字第553號 偵緝七卷 26 112年度易字第323號〈卷一〉 本院卷一 27 112年度易字第323號〈卷二〉 本院卷二 28 112年度易字第323號〈卷三〉 本院卷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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