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易,325,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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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飛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飛被訴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部分均無罪;
被訴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國飛於民國112年2月1日9時40分許,在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前,因徒手撕毀工地告示牌負責人名牌遭警阻止,被告竟於身著制服之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時,本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對告訴人即警員翁玄志辱罵「幹」之髒話,經翁玄志以現行犯逮捕上銬時,被告抗拒逮捕,而對翁玄志實施強暴行為,致翁玄志受有左右手中指挫傷、其他肌炎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及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如以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翁玄志之指訴、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出入登記簿、勤務基準表、警察服務證、診斷證明書、證人李福原之證述、密錄器譯文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工地告示牌負責人名牌問題,而請警察前來處理,於翁玄志制止時,有講「你是為了他還是為了我啦」,有與翁玄志發生拉扯,腳有碰觸到翁玄志褲襠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辯稱:工地告示牌負責人名牌原係「楊國飛」,但遭人重新黏貼為「江國華」覆蓋,伊僅將該重新黏貼名牌邊緣處輕摳一下,並未撕拉,伊係面向工地告示牌出言「看,你是為了他還是為了我啦」,而非面向翁玄志,且伊係稱「看」,而非「幹」,伊請警察前來協助伊處理事情,自不可能辱罵翁玄志;

伊既未犯錯,自不願遭翁玄志逮捕或上銬,伊僅出於脫免逮捕之意,非有意傷害翁玄志,翁玄志所受傷害,究係翁玄志碰觸何處,伊不清楚,至伊摔倒在馬路上而四腳朝天後,之所以雙腳往翁玄志方向蹬一下,係因伊欲起身,需借力起身;

翁玄志前來處理,不但未解決問題,反造成伊受傷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並非對翁玄志罵「幹」,縱認係「幹」,乃情緒激動時之語助詞,並無侮辱之意,且其音量非人盡聽聞;

手銬之使用,應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抗拒不欲遭上銬,乃正當權利行使,以本案情節而言,翁玄志如認被告違法,實可事後傳喚被告說明,毋庸拉扯、壓制,被告之年齡、體型均與翁玄差距甚大,翁玄志仍強力壓制,有執法過當之虞,且已然將職務執行轉向私人恩怨,至被告跌到在地時,僅欲起身,並非意在踢人等語,資為辯護。

五、關於侮辱公務員部分:㈠按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

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

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

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本院勘驗翁玄志隨身密錄器,被告轉頭面向翁玄志時,同時脫口而出「幹,你是為了他還是為了我啦」,有本院113年4月1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關於被告究係稱「幹」或「看」,經當庭反覆撥放合計4次(本院卷第143、144頁),被告所言確係「幹」,而非「看」。

況如認被告當時所言係「看」,顯然無法與當時情境及被告前後語意吻合。

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所言係「看」而非「幹」云云,與勘驗結果不符,此部分先予敘明。

㈢惟本案起因,無非被告自認係工地告示牌名牌負責人,自認有民事相關權利且認為權利遭他人侵害,遂主動報警,翁玄志始到場處理,此參翁玄志結證:被告報案稱其工地遭破壞,伊當時值班,乃赴現場處理,發現係包商間糾紛等語(本院卷第210頁),自屬明晰。

姑不論被告就該工地有無民事相關權利,被告當係自認有權利且自認權利遭他人侵害,始據以報案,希冀警察協助其處理。

又被告無論係僅就重新黏貼名牌邊緣處輕摳一下,或欲予以撕拉,當下立即遭翁玄志出言制止,此觀翁玄志證述:被告欲撕毀工程告示牌,伊遂制止被告,被告乃出言「幹」,你到底幫他還是幫我,被告出言此語時,「有點高亢,情緒激動」等語甚明(本院卷第210、211、216頁),被告顯然係因無法認同到場處理之警察何以未維護其權利,甚至制止其行使自認擁有之權,故於遭翁玄志即刻制止後,情緒激動,此由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於出言「幹,你是為了他還是為了我啦」後,隨之稱「我是光明正大...」等語(本院卷第143頁),益臻明瞭。

至被告於上述「幹,你是為了他還是為了我啦」乙語後,則未有繼續辱罵之情,此據翁玄志證述甚明(本院卷第211頁),亦與勘驗結果相符(本院卷第143頁)。

綜上,起訴意旨所載被告對翁玄志辱罵「幹」之髒話,無論被告係出於一時情緒激動乃脫口而出,或出於不諳法律而誤認自己仍有權利,抑或出於誤解警察處理事務之權限與範圍而誤會警察不予處理,始使用「幹」字,尚難遽認被告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被告報案請警察前來處理工地糾紛,於遭到場之翁玄志制止後,固出言「幹,你是為了他還是為了我啦」乙語,然既未有其他辱罵言行,復未繼續使用其他侮辱性言語,即難認有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六、關於妨害公務執行部分: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

此所謂強暴,係指行為人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他人、他物施加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始能成立。

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

㈡所謂「依法執行職務」,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或得為之事項。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被告抗拒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現行犯之認定,僅需客觀上確有犯罪嫌疑,司法警察有相當理由足信被逮捕人係現行犯即可,至於被逮捕人嗣後是否確遭判決有罪確定,不影響現行犯之認定,亦不因而得遽以反指逮捕不適法。

查被告對翁玄志出言「幹,你是為了他還是為了我啦」後,翁玄志欲以侮辱公務員現行犯逮捕被告,業據翁玄志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11頁)。

本院固以尚難認被告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及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為由判決被告侮辱公務員部分無罪,惟被告確有對翁玄志出言「幹,你是為了他還是為了我啦」之事實,翁玄志亦因被告此舉而認被告乃侮辱公務員現行犯,是翁玄志以現行犯逮捕被告,自屬依法執行職務。

又翁玄志逮捕被告之初,因被告掙脫,翁玄志雖有拉扯、壓制被告之舉,然係出於防免被告再度掙脫,業據翁玄志證述甚明(本院卷第212、213頁),且逮捕前階段僅徒手為之,被告一再掙脫後,翁玄志固曾持警棍輕觸被告背部,然並未以警棍攻擊被告,亦有本院113年4月29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46頁)。

是翁玄志對於抗拒逮捕之被告,依法使用強制力,尚未逾必要之程度,並無執法過當。

㈢惟被告自認係工地相關權利人,業如前述,無論被告果否該當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斯時自認未違法,不願遭翁玄志逮捕或上銬,而欲脫免逮捕乙節,被告供述始終一致(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89、219頁),復有翁玄志證稱:「被告要求我逮捕現場工人...我無法逮捕(現場工人),被告就在現場亂」、「被告一開始說『這是我的東西』,叫我們警方處理」、「他覺得警方不處理」等語可佐(本院卷第210、211、215頁),且依本院勘驗結果所示,翁玄志欲以現行犯逮捕被告前,其二人間確持續有口頭爭論(本院卷第145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係出於自認未違法而不欲遭翁玄志逮捕之意。

至被告客觀上不配合逮捕,有翁玄志具結證言:伊欲逮捕被告而拉被告時,被告甩開、伊向被告表示逮捕,但被告不配合、被告一直撐著、反抗等語可參(本院卷第211、212、218頁),且依勘驗結果所示,被告為脫免翁玄志逮捕之過程,不時「摔倒在地」、「跌倒」、「摔倒在馬路上」、「仰躺在地」、「坐在馬路上」、「坐在地上」,除逮捕過程之末仰躺在地四腳朝天時,雙腳有往翁玄志方向蹬一下之動作外(此部分詳後述),被告實無招架餘地,始終處於遭翁玄志拉扯壓制而單純脫免逮捕之狀態,並無積極攻擊翁玄志之行為,此參勘驗筆錄甚明(本院卷第145至147頁)。

㈣至於逮捕過程之末,被告仰躺在地四腳朝天時,雙腳有往翁玄志方向蹬一下之動作,翁玄志僅證稱:「『我覺得』被告是故意的」、「『我覺得』他有看著我,他在踢我,『我覺得』他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14、218頁),可見翁玄志對於被告是否故意踢伊,並不確定,祇是單方臆測而已。

而觀諸勘驗結果,被告當時摔倒在馬路上,因而仰躺在地,四腳朝天,仰躺之處係汽車、機車往來之雙向車道大馬路上,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46、161、162頁)。

被告既係仰躺在地,而非呈現坐姿,復四腳朝天,雙眼自是朝向天際,且被告係因遭翁玄志拉扯而摔倒後仰躺在地,於四腳朝天之前約1分鐘內,先遭翁玄志在工地出入口多次拉扯,又在工地出入口馬路上,遭翁玄志以手拉往翁玄志方向,而後始在馬路上再遭翁玄志拉扯摔倒在馬路上,密集短時間內在不同之處、相異方向,遭翁玄志拉扯、拉摔,此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翁玄志時而在被告左側,時而在被告右側,時而又在被告前方(本院卷第158至162頁),至為明顯。

是被告能否明確知悉翁玄志此時此刻在其正前方,已非無疑。

況由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知,被告仰躺在馬路上時,畫面上方有白色汽車駛來,亦有機車經過,嗣被告坐在馬路上時,該白色汽車已駛離畫面,足以證明該處當時確亦有汽車、機車往來(本院卷第162、163頁),於此情狀下,仰躺在該大馬路上,極為危險,衡情一般人當儘速起身,以免危及性命,被告當時既遭拉扯摔倒而仰躺馬路、四腳朝天,雙腳如順勢往前一蹬而借力起身,仍屬該狀態下之合理且常見之起身方式。

是被告辯以欲起身,需借力使力而往前一蹬,尚非全然無稽。

此部分既乏明確證據證明被告係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而對翁玄志施以攻擊行為,基於「事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難遽認被告有妨害公務之犯意而施以強暴行為。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而尚未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

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法院審理結果,如認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翁玄志指訴被告之此部分事實,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14條及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翁玄志已具狀撤回公然侮辱及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頁)。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罪,與前揭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務執行罪為想像競合關係,惟被告被訴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開說明,即與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不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依上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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