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良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以112年度易字第343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良澤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於民國113年2月5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林良澤,雖經被告於113年2月17日提起上訴,然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等節,有送達證書、刑事上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各1份附卷可稽,而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361條第3項規定,命其於收受本件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