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易,345,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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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子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2時許(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時間)在不詳地點,在「pro360達人網」,以暱稱「愛作夢」,向鍾○○佯稱:可代做作業云云,致鍾○○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1月22日17時56分、同年月23日13時12分,轉帳新臺幣(下同)1,300元、1,000元至黃子端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492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全帳號詳卷)內,惟黃子端(起訴書誤載為黃子瑞,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遲未完成作業,且無法連繫,至此鍾○○始知受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61至16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子端固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惟又辯稱:我當時懷孕,本來要幫告訴人鍾○○寫作業,但後來在高雄發生車禍導致流產,昏迷3天醒來後身上東西都不見了才無法聯絡告訴人,如果要騙他不會用本人帳戶及名字等語。

經查:(一)被告於「pro360達人網」註冊帳號,暱稱為「愛作夢」,因告訴人有刊登代寫作業的需求,被告與告訴人連繫後,告訴人即先後於上開時間轉帳1,300元及1,000元至郵局帳戶,但告訴人事後即無法聯繫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所坦承不諱(偵緝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116、160頁),此與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至2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於「pro360達人網」及LINE上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2至33頁)、告訴人之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21頁)、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至7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1.被告於偵訊時先稱:我當時產檢,手機摔壞了,後來有用另1支手機聯繫到告訴人,4題已經做完3題並上傳「pro360達人網」,可提出相關證明等語(偵緝字卷第19至21頁),於本院訊問時復改稱:我懷孕,因車禍流產,手機不見才無法聯絡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1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當時我懷孕,本來要幫告訴人寫,但後來在高雄發生車禍導致流產,昏迷3天後醒來身上東西都不見了,無法聯繫告訴人,會再提出車禍的報案單及醫院的住院證明等語(本院卷第161、163頁),是被告究竟有無因車禍流產、手機係於產檢時摔壞或於車禍時不見等情,被告之供詞已屬前後不一,已難盡信。

2.況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於111年11月25日19時56分許發現被告已經離開聊天室,且用其LINE ID查詢發現該帳號不存在等語(警卷第1頁),而稽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離開聊天等情(警卷第33頁),然無論係被告所稱之手機摔壞或手機遺失,均僅屬該手機硬體無法使用之問題,而不致影響被告於LINE上之個人帳號及聊天紀錄,益證被告之所辯不實,而係刻意與告訴人斷絕聯絡。

3.而被告雖稱可提出已完成作業並上傳之證據,以及在高雄發生車禍及醫院住院證明等語,卻遲未提出,本院尚於庭前以電話聯繫提醒其113年3月18日之開庭時間並應速提出相關佐證,經被告允諾,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9頁),然被告於上開審判期日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卷第181至183頁),庭後始具狀稱其人在前鎮區要請假,當時是於高雄市前鎮區之前鎮協和婦產診所為流產手術等語(本院卷第193頁),經本院函詢前鎮協和婦產診所並未獲得回覆(本院卷第211至213頁),本院再調閱被告於111年間之健保就醫紀錄,則被告雖有於111年11月30日赴前鎮協和婦產診所之就醫紀錄,然並無任何住院紀錄,此有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9頁),本院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詢於111年11至12月間有無受理與被告有關之車禍案件(本院卷第225頁),該局亦函覆表示被告於111年11至12月間並無於高雄市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本院卷第229頁),嗣被告於113年5月6日又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第231至233頁),經本院通緝到案後,再稱當時確實有出車禍,有報案紀錄的單子放在家裡,當時做流產是密醫,有醫生蓋章之文件可提出,亦可提出看診收據和媽媽手冊等語(本院卷第348頁),然被告仍未提出相關佐證,於113年7月11日之審判期日又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第397至399頁),至被告因在所勒戒經本院提解到庭,始稱:作業完成一部分之證據不見了,在高雄車禍的報案紀錄也不見了,也沒有住院紀錄因為是在旅館清醒的等語(本院卷第459至460頁),不僅已與其前稱因車禍流產住院,有報案紀錄和住院紀錄等語不符,且衡情若因嚴重車禍導致流產住院,自應有相關紀錄可查,且不可能自行在旅館醒來,可知被告上揭所辯實無從採信。

4.至於被告稱若要詐騙不會使用自己帳戶及姓名等語,然查,被告於「pro360達人網」之個人資料並未提供真名,而僅顯示暱稱「愛作夢」(警卷第22頁),於「pro360達人網」及LINE之聊天室,亦僅稱其為「愛作夢」,並未告知本名(警卷第22至33頁),其提供予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截圖,亦不包含戶名部分(警卷第22頁),是被告稱有使用自己姓名等語已非事實;

且本案告訴人受害金額不大,告訴人於受騙後不一定會追究,被告因此抱持僥倖心態而以自己帳戶行騙,亦非難以想像,是本案既已有上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詐欺犯行,自難僅以被告以自己帳戶行騙即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及23日以詐術使告訴人轉帳1,300元及1,000元,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尚稱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3月9日執行完畢,此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偵字卷第17至18頁),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14至16頁)。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已經法院判處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幫助詐欺罪,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卻利用網路交易之隱密特性對告訴人行騙,其行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

又被告本案之詐欺所得雖不甚高,然審酌其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詐欺案件外,前另因詐欺案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在案,素行不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2頁),以及其一度坦承犯行卻又誆稱其車禍流產意圖卸責,於本院稱希望與告訴人聯絡賠償卻於告訴人到庭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本院訊問及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7、183頁)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人需要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461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於本院陳稱:錢雖然不多,但覺得還是要給被告一個教訓,請依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就被告本案所詐得之2,300元,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孫源志、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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