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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4號
112年度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0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蕭○○、蕭○○為騷擾行為。
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蕭○○、蕭○○、蕭○○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蕭○○為騷擾行為。
(三)遠離陳○○位於花蓮縣○○鄉○○○街○○巷○○號之住所至少壹佰公尺。
事 實
一、陳○○、李○○係配偶關係,蕭○○、蕭○○、蕭○○係姊妹關係,陳○○、李○○分係蕭○○、蕭○○、蕭○○之姨母、姨丈,陳○○與蕭○○、蕭○○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李○○與蕭○○、蕭○○、蕭○○間則係同條第5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起訴書誤載為同條第4款,應予更正)。
陳○○、李○○均明知蕭○○、蕭○○、蕭○○向本院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以000年度○○○字第00、00號(蕭○○、蕭○○部分)、000年度○○○字第00號(蕭○○部分)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主文諭知陳○○、李○○不得對蕭○○、蕭○○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
李○○不得對蕭○○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上開暫時保護令業於112年4月9日16時30分,由陳○○、李○○簽收。
詎陳○○、李○○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李○○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4月14日,以掛號寄送手寫信件(下稱系爭信件)至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之方式,對蕭○○、蕭○○、蕭○○恫嚇稱:「這件事,對天發誓,你們四個,陳○○、蕭○○、蕭○○、蕭○○有打太太,我會雙倍還給你們」(就涉及恐嚇陳○○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從3月10日當日開始,晚上我沒辦法入睡,天天在想怎樣來對付你們」等語。
(二)李○○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本院另案開庭完畢後之112年4月25日16時7分起至同日16時12分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從花蓮縣○○市○○路00號前停車場開始,一路尾隨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蕭○○、蕭○○)(就涉及恐嚇陳○○部分及對蕭○○、蕭○○、蕭○○違反保護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直至蕭○○為躲避李○○而駛入位於花蓮縣○○市○○路00號之花蓮縣警察局前空地,李○○始駕車離去,前後尾隨跟車約5分鐘。
(三)李○○基於違反保護令、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5月2日17時49分許,騎乘電動車前往蕭○○位於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住處後方空地(下稱系爭空地),見蕭○○正與黃○○、陳○○聊天,即對蕭○○辱罵:「幹你娘、操吉掰」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業據蕭○○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四)陳○○於李○○返家後聽聞上情,因一時氣憤即於同日17時5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系爭空地,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向蕭○○、蕭○○辱罵:「你們盡量拍嘛!你們真的很惡劣!還叫我最小的妹妹的兒子去丟大便!」等語。
(五)李○○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5月2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系爭空地後,下車對蕭○○、蕭○○稱:「我要拿我的命跟你們配」等語。
(六)李○○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5月3日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蕭○○位於花蓮縣○○市○○○街0號居處前徘迴。
二、李○○係陳○○姊姊陳○○之配偶,雙方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條第4款,應予更正)。
李○○明知陳○○向本院聲請民事保護令,並經本院於112年4月29日以000年度○○字第0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主文諭知李○○不得對陳○○實施家庭暴力、騷擾、接觸、跟蹤等行為,並應遠離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即陳○○住處至少100公尺,上開通常保護令業於112年5月7日22時0分,由李○○簽收。
詎李○○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明知其應遠離上開陳○○住處至少100公尺,竟仍於112年5月17日17時57分許,駕駛電動四輪車行經上開陳○○住處前。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64號卷【下稱易264卷】第116、118、17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李○○(下合稱被告2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各該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及其等之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07305號卷第65至77頁,本院000年度○○字第00號卷第127至130、155頁);
且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有告訴人蕭○○、蕭○○、蕭○○於偵訊時之供述及系爭信件在卷可稽(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核交字第2053號卷【下稱核交字卷】第27、49至50頁);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有告訴人蕭○○、蕭○○、蕭○○於偵訊時之供述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核交字卷第50頁,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卷【下稱○○000卷】(三)第79頁);
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則有蕭○○及證人黃○○、陳○○於偵訊中之供、證述在卷可稽(核交字卷第12至13頁);
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則有蕭○○、蕭○○、陳○○於偵訊中之供、證述在卷可稽(核交字卷第13頁);
就犯罪事實一、(五)部分,則有蕭○○、蕭○○、陳○○於偵訊中之供、證述在卷可稽(核交字卷第13頁);
就犯罪事實一、(六)部分,則有蕭○○於偵訊時之供述及監視器影片截圖在卷可稽(核交字卷第50至51頁,○○000卷(三)第89至91頁);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有告訴人陳○○(下與蕭○○、蕭○○、蕭○○合稱告訴人)於偵訊時之供述(花檢112年度交查字第1006號卷【下稱交查字卷】第16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花檢112年度偵字第5200號卷第21至23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112年12月8日修正施行,惟此次修正,並未變動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刑,且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態樣,雖增訂同條第6至8款及未同居伴侶聲請保護令之情形,惟被告2人係違反該條第1、2、4款,故上開修正均與被告本案之罪刑無涉,不生新舊法之比較,故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李○○係蕭○○、蕭○○、蕭○○之姨丈,並為陳○○之姊夫,業據李○○自承在卷(易264卷第118至119頁),並有本院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在卷可稽(核交字卷第23至26,35至41頁),是李○○與告訴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而李○○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五)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核係對家庭成員實施不法侵害,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但因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以所犯各罪論處。
(三)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
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
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
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9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2人分係蕭○○、蕭○○、蕭○○之姨母、姨丈,李○○並為陳○○之姊夫,互相分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及第5款所列之家庭成員,嗣經本院於112年4月6日以000年度○○○字第00、00、00號暫時保護令,分別命陳○○、李○○不得對蕭○○、蕭○○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
李○○不得對蕭○○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
又本院於112年4月29日以000年度○○字第00號通常保護令,命李○○應遠離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至少100公尺,此均有各該保護令在卷可稽(核交字卷第23至26,35至41頁),陳○○、李○○竟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為上開犯行,其中陳○○所為言論尚未達公然侮辱、誹謗、恐嚇之不法程度,應僅屬使被害人不快之騷擾行為。
李○○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及(五)所為言論及行為均已達恐嚇、公然侮辱之不法程度,已使各該被害人心理上感到痛苦或畏懼,均屬家庭暴力行為,至於犯罪事實欄一、(六)之在蕭○○住處外徘徊行為,其針對性尚不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於甫開完庭後之跟蹤行為強烈,則應僅屬使被害人不安之騷擾行為。
(五)是核陳○○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李○○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則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易264卷第176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六)又陳○○就犯罪事實欄一、(四)之犯行,及李○○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及(五)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而李○○就所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暫時保護令之內容,於案發當時均屬有效存在,仍恣意以上開各方式,分別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等,全然漠視該等保護令所表彰之公權力,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之侵害,所為甚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且同意給予緩刑,被告2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業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告訴人新臺幣70萬元之犯後態度(易264卷第167、169至170頁),兼衡陳○○於本院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無人須扶養;
李○○於本院自陳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須扶養妻子之家庭經濟狀況(易264卷第193頁),以及被告2人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審酌李○○本案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並於相隔未久之時間內為之,雖侵害之法益不同,但於各犯行所顯現之人格面並無顯著差異,可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陳○○前曾因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選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參酌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後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李○○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易264卷第17至22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更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取得其等之諒解並同意給予緩刑,足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再被告2人本案所犯違反保護令罪部分,爰均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為督促其等遵守前開保護令,並避免陳○○再為騷擾行為,李○○再為家庭暴力、騷擾行為及靠近陳○○之住處,爰依同條第2項第1、2、4款之規定,命陳○○禁止對蕭○○、蕭○○為騷擾行為,命李○○禁止對蕭○○、蕭○○、蕭○○實施家庭暴力,禁止對蕭○○為騷擾行為,並應遠離陳○○之上開住處,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一、(一)固論及,李○○基於恐嚇安全之犯意於系爭信件中提及:「這件事,對天發誓,你們四個,陳○○、蕭○○、蕭○○、蕭○○有打太太,我會雙倍還給你們」等語,而可能另涉對陳○○犯恐嚇安全罪,惟陳○○於偵訊時已表明僅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提告(交查字卷第16頁),且系爭信件之收件人為蕭○○而非陳○○(核交字卷第27至29頁),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陳○○有收受系爭信件,且就系爭信件之上開記載內容感到心生畏懼,難認李○○就此部分亦對陳○○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本院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又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一、(二)固論及,李○○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安全之犯意,於開庭完畢後之112年4月25日16時7分起至同日16時12分止,駕車一路尾隨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蕭○○、蕭○○)等語,然就檢察官認為李○○違反保護令而跟蹤蕭○○、蕭○○、蕭○○部分,因本院就蕭○○、蕭○○、蕭○○之上開暫時保護令已敘明:「至聲請人之其他請求(如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禁制令及遠離令),因關係到相對人之人身自由,允宜於通常保護令程序再為審酌。」
(核交字卷第37、40頁),是自難認該等暫時保護令有禁止李○○為跟蹤蕭○○、蕭○○、蕭○○行為,李○○此部分行為即難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又李○○跟蹤之對象雖亦包含陳○○,然陳○○於偵訊時已表明僅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提告(交查字卷第16頁),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陳○○知悉遭李○○跟蹤,且就李○○之跟蹤行為感到心生畏懼,難認李○○就此部分亦對陳○○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惟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本院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李○○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李○○前揭公然侮辱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前揭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蕭○○就李○○所為公然侮辱部分,業於本院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1月30日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易264卷第165、169至171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檢察官認與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一、(一) 李○○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二) 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三) 李○○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五) 李○○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六) 李○○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李○○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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