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易,365,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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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冠穎




姚蘇千

籍設花蓮縣○○市○○街00號即花蓮○○○○○○○○○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及餅乾伍包與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與己○○係男女朋友關係,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戊○○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29日7時30分許至同日8時5分許,在址設花蓮縣○○鄉○○村○○00號之花蓮洄瀾國姓廟,趁廟婆乙○○未注意之際,先由戊○○徒手竊取放置於虎爺前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600元,再由戊○○、己○○共同徒手竊取放置於麒麟王殿之餅乾5包並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塑膠袋中,得手後旋即逃逸。

㈡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14日11時51分許至同日12時3分許,在址設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之保安宮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功德箱鎖頭並竊取放置其內之1,000元,復徒手竊取放置於虎爺碗公內之25元及餅乾2包、花生2包、蠶豆酥2包、糖果1盤得手。

㈢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3日15時許至同日15時2分許,在址設花蓮縣○○鄉○○○街000號之南華普門寺妙音堂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虎爺鍋子內之1,000元得手,旋即騎腳踏車逃逸。

二、案經丙○○、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於113年2月2日當庭面告被告己○○應於113年3月12日14時30分至本院第二法庭續行審理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而合法傳喚被告己○○,惟被告己○○於113年3月1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7頁至第461頁、第521頁至第545),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戊○○、己○○、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第215頁至第217頁、第457頁至第477頁、第529頁至第5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戊○○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25號卷〈下稱偵卷〉第67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125頁、第5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見吉警偵字第11200005301號卷〈下稱警卷〉第26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462頁至第477頁)、甲○○○於警詢中(見警卷第46頁至第47頁)、證人即被害人王政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2頁至第54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539頁至第545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洄瀾國姓廟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31頁至第37頁)、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38頁至第41頁)、甲○○○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水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43頁至第45頁)、保安宮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49頁)、普門寺妙音堂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55頁至第62頁)、丁○○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南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63頁至第6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4日刑紋字第1120030401號鑑定書(見警卷第72頁至第73頁背面)、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見警卷第74頁)、保安宮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75頁、第78頁至第87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己○○部分: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112年1月29日7時30分許至同日8時5分許,與被告戊○○共同在花蓮洄瀾國姓廟拿取餅乾5包、現金600元等節,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拿取餅乾前有徵得廟婆同意,600元則是求來的發財金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己○○辯護稱: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被告2人確有借發財金各200元,證人丙○○亦證稱花蓮洄瀾國姓廟有廟婆駐守,故被告己○○所辯尚非虛妄;

又被告戊○○竊取虎爺香油錢時,被告己○○與被告戊○○隔著放滿物品之供桌,則被告己○○辯稱未見被告戊○○竊取香油錢應屬可信;

又被告戊○○雖自白與被告己○○共同竊盜,然此與監視錄影畫面不符;

至被告己○○供稱發財金為600元部分,恐係誤認;

況被告己○○借發財金時有留下姓名、地址,被告己○○果有竊盜故意,豈可能主動留下真實姓名資料;

另證人乙○○證稱曾見過被告己○○,足見被告己○○供稱證人乙○○偶爾會拿水果等食物給其應非虛妄;

又證人丙○○證稱警卷第42頁的紙條係證人乙○○轉交,然證人乙○○證稱未見過上開紙條,考量證人丙○○為花蓮洄瀾廟副主委,證人乙○○恐受證人丙○○影響,證人乙○○證稱未同意被告己○○拿供品不足採等語。

經查:⒈被告戊○○、己○○於112年1月29日7時30分許至同日8時5分許,在址設花蓮縣○○鄉○○村○○00號之花蓮洄瀾國姓廟,先由被告戊○○徒手拿取放置於虎爺前之香油錢600元,再由戊○○與己○○共同徒手拿取放置於麒麟王殿之餅乾5包並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塑膠袋中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卷第26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462頁至第477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539頁至第545頁)之證述相符,核與被告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125頁、第534頁)吻合,並有花蓮洄瀾國姓廟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31頁至第37頁)、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38頁至第41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己○○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5頁),先堪認定。

⒉被告己○○確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被告戊○○共同竊取600元及餅乾5包: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花蓮洄瀾國姓廟副主委兼總務,花蓮洄瀾國姓廟不允許信徒拿走供品、香油錢,案發當日上午9時許,我去巡廟時發現供品即5包餅乾、虎爺盤子內的600元不見,我便調監視器找出是何人所為,監視錄影畫面在供桌下的就是被告戊○○;

事後我有詢問廟婆乙○○,但乙○○當時在外面沒有看到案發過程,我也有問乙○○被告己○○、戊○○拿錢及供品前有無詢問過乙○○,乙○○說沒有,最後被告己○○、戊○○有借發財金,但留的資料都不對,且我們廟借發財金1人是2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62頁至第477頁)。

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之證稱:我是洄瀾國姓廟之廟婆,我對被告己○○有印象,被告己○○有來過我們廟,但不常來,我把她當作一般香客;

被告己○○拿供品沒有經過我同意,被告己○○、戊○○竊盜時我坐在外面圓桌,供品是副主委丙○○負責採買、擺放,警卷第42頁紙條我沒看過也沒有印象,借發財金的程序要向我或副主委登記並填寫姓名、電話、住址,我再拿錢給借發財金的人,我們不允許香客自己拿神明前擺放的香油錢、供品等語(見本院卷第539頁至第545頁)。

②細繹證人丙○○、乙○○之證述,就被告戊○○、己○○未經同意竊取虎爺香油錢600元、麒麟王殿餅乾5包等節互核相符,復與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己○○知道其要偷東西,迴瀾國姓廟的案件是其等一起做的等語吻合(見本院卷第125頁),堪信證人丙○○、乙○○證稱被告戊○○、己○○未經同意共同竊取虎爺香油錢600元、麒麟王殿餅乾5包等節,應堪信實。

至被告己○○辯稱600元係發財金云云。

然洄瀾國姓廟發財金係每人200元乙節,業據證人丙○○證述如前,核與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等向洄瀾國姓廟借發財金各200元等語吻合(見偵卷第71頁),被告己○○所辯與證人丙○○、被告戊○○所述均不相符,顯不足採。

辯護人另為被告己○○辯護稱:證人丙○○、乙○○證稱就警卷第42頁紙條係何人交付證述不一,且證人丙○○為花蓮洄瀾廟副主委,證人乙○○恐受證人丙○○影響,證人乙○○證稱未同意被告己○○拿供品不足採;

且證人乙○○既記得被告己○○樣貌,足見被告己○○供稱證人乙○○偶爾會拿水果等食物給其應非虛妄等語。

惟警卷第42頁記載借發財金資料之紙條係何人交付,與證人乙○○究有無同意被告戊○○、己○○拿虎爺香油錢、餅乾5包關聯性甚低而僅為枝微末節,是縱證人丙○○、乙○○就該紙條係何人交付證述不一,亦不得逕以此枝節內容率認其等所證全盤無稽。

又證人乙○○是否記得被告己○○相貌與其是否同意被告己○○拿取香油錢及供品係屬二事,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難採憑。

③再佐以被告戊○○彎身竊取虎爺香油錢時間長達1分28秒,被告己○○雖有背對被告戊○○之舉,惟其嗣走回供桌前並於7時31分52秒許面向被告戊○○竊取香油錢地點站立等節,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

且被告戊○○所竊香油錢既均係零錢,其撿拾過程中必會發出金屬碰撞聲,是縱供桌上擺放其他物品,被告己○○就被告戊○○所為亦難諉無不知。

辯護人雖為被告己○○辯護稱:被告戊○○竊取虎爺香油錢時,被告己○○背對被告戊○○、被告戊○○隔著放滿物品之供桌,被告己○○應未見被告戊○○竊取香油錢,被告戊○○自白與監視錄影畫面不符,被告己○○稱發財金為600元應係誤認等語,尚難採憑。

⒊辯護人另為被告己○○辯護稱:被告己○○借發財金時有留下姓名、地址,被告己○○果有竊盜故意,豈可能主動留下真實姓名資料等語。

惟查,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花蓮縣○○市○○○村00號係其所購置可以收信,但其都住涼亭,000-000000則是池上老家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被告戊○○亦供稱:被告己○○是睡在花蓮縣○○市○○○村0○00號對面涼亭等語(見偵卷第64頁),足見被告己○○實際居住涼亭,其所留地址、電話均無法直接聯繫其本人,自難以被告己○○借發財金時留有真實姓名及上開聯絡資料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己○○所辯均不足採,被告戊○○、己○○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查被告戊○○自承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時持螺絲起子1支破壞功德箱鎖頭等語(見偵卷第70頁),該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該螺絲起子既足以破壞金屬製功德箱鎖頭(見警卷第81頁至第82頁),可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體,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核被告己○○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戊○○、己○○如事實欄一㈠竊取虎爺香油錢600元及餅乾5包,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彼此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丙○○之財產法益,僅論以接續犯1罪。

被告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被告己○○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論告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戊○○構成累犯之事實。

經核被告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被告戊○○前因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花交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2月1日執行完畢;

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花交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8月25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然考量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手段相異,自難以被告前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逕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不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己○○不思以正途取得生活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戊○○、己○○所竊財物價值非高,復審酌被告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丙○○、丁○○達成調解,然僅賠償被害人丁○○完畢之犯後態度;

被告己○○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丙○○調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戊○○除上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外尚有多起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6頁);

被告己○○亦有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44頁);

暨被告戊○○自陳其高中肄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無扶養負擔,現在監無業(見本院卷第536頁至第537頁);

被告己○○自陳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8頁),然經核定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另就被告戊○○遭科處拘役部分,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法酌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戊○○所有供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僅係一般生活用品,價值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2人以上屬於共犯關係,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倘共同正犯間,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戊○○、己○○如事實欄一㈠所竊取之現金600元、餅乾5包,為其等犯罪所得,且因被告戊○○未履行調解筆錄而未經發還予被害人丙○○,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53頁),然綜合本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尚無法區分被告戊○○、己○○間之分得數,則被告戊○○、己○○就上開犯罪所得,自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次查被告戊○○如事實欄一㈡所竊取之現金1,025元、餅乾2包、花生2包、蠶豆酥2包、糖果1盤,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發還予被害人甲○○○,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戊○○已返還被害人丁○○之1,000元(見本院卷第55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一㈠ 戊○○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及餅乾伍包與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貳拾伍元及餅乾貳包、花生貳包、蠶豆酥貳包、糖果壹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㈢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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