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易,369,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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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9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俊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俊堯提供工作予LUU MINH TOAN,二人為雇傭關係。緣王智逸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8時至20時,係擔任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著制服執勤之警察,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於112年3月17日19時14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甲貨車)左轉時未打方向燈,遂攔停甲貨車並要求駕駛LUU MINH TOAN出示相關證件,黃俊堯見狀即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至現場關切(起訴書誤載為電動自行車,爰予更正),因LUU MINH TOAN未能出示證件,且說詞反覆、未能提供正確居留證號,王智逸依法將LUU MINH TOAN帶回警局查驗身分,LUU MINH TOAN欲上警車時,黃俊堯以右手向LUU MINH TOAN示意向後跑,LUU MINH TOAN即轉身向警車後方逃逸,王智逸亦立即往LUU MINH TOAN方向追去,黃俊堯見狀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轉動電門轉頭往王智逸前方前進(起訴書未記載轉動電門,爰予補充),阻擋王智逸,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智逸執行職務,王智逸閃避並越過該電動輔助自行車繼續追拿LUU MINH TOAN到案,經查LUU MINH TOAN係通緝犯而依法處理。嗣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智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當事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至49、249至2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俊堯固坦承其因見告訴人王智逸欲追逐LUU MINH TOAN,而有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轉動電門掉頭往告訴人方向前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擋告訴人的意思,我不是故意的,如果我真的要妨礙公務的話,直接把告訴人抓住就好等語。經查:
 ㈠本案告訴人為身著制服、執行勤務之警員,被告於告訴人查驗LUU MINH TOAN身分時,已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至現場,嗣於LUU MINH TOAN欲上警車時,被告以右手向LUU MINH TOAN示意向後跑,LUU MINH TOAN看見後即轉身向警車後方跑,告訴人見狀亦立即往LUU MINH TOAN方向追去,被告亦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轉動電門往告訴人前方前進,阻擋告訴人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2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及審理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85至87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蒐證畫面、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3至47頁,偵卷第33至89頁,本院卷第64至65、244至24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凡施用不法之有形物理力,不論係對人實施之直接強暴或對物施暴而影響及於人之間接強暴,均足認係屬「強暴」。依上開刑案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筆錄,可見位於警車後方之被告示意LUU MINH TOAN往警車後方跑後,(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9:14:38時)站立於警車旁之告訴人轉頭追逐LUU MINH TOAN,此時被告車頭朝向告訴人行進方向,於告訴人經過其身旁時,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往告訴人之方向加速,此時被告並未踩電動輔助自行車踏板,腳亦無往前蹬之動作,(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9:14:39時)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前車輪及置物籃擋住正在奔跑之告訴人,告訴人閃身,並恢復身體平衡後,繼續往LUU MINH TOAN方向追去,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則繼續往前移動,此時被告之雙腳為車身往前所帶動,在地上踩小碎步,(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9:14:43時)LUU MINH TOAN及告訴人均跑至監視器畫面外,被告始將雙腳踩上踏板,並踩踏板往LUU MINH TOAN及告訴人騎去,(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9:14:47時)離開畫面。顯見被告係因不欲使告訴人將被告僱用之外籍移工LUU MINH TOAN帶回警局調查身分,故於揮手示意LUU MINH TOAN逃走後,又不顧告訴人正奔跑追逐逃逸之LUU MINH TOAN,而轉動電門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朝告訴人行進方向前進,阻擋告訴人奔跑之路線,使告訴人須閃躲以避免撞上告訴人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以減緩告訴人奔跑速度,妨礙告訴人執行職務,證人即告訴人亦於審判中證稱:被告上開阻擋的行為讓我差點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故被告上開行為已屬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阻擋告訴人前進方向之強暴方式,對公務員施加對抗之積極作為,是被告確實對執行職務之警員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施強暴之行為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我沒有要擋告訴人的意思,如果我真的要妨礙公務的話直接把告訴人抓住就好等語。惟電動輔助自行車為金屬製成之動力交通工具,外觀堅硬具有一定重量,足以作為阻擋他人前進之工具,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此當知之甚詳;且告訴人於案發時穿著警察制服,被告主觀上知悉告訴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告訴人站立於被告斜前方,與其距離甚近,被告對告訴人奔跑之方向路線可清楚觀察掌握,是被告於告訴人轉身奔跑以追逐LUU MINH TOAN時,騎乘本案電動輔助自行車轉動電門往告訴人行進方向前進,阻擋告訴人奔跑之路線,使告訴人須閃身躲避,待其恢復身體平衡後,始能繼續追逐,堪認被告主觀上有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甚明。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成立之罪名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始足當之。所謂「依法執行職務」,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或得為之事項。所謂「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所謂「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只要行為人所為客觀上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虞,縱實際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並未因而受到妨害,仍構成妨害公務罪。本案被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阻擋告訴人之行為,已足以妨害告訴人執行其職務,縱告訴人終將LUU MINH TOAN追拿到案,仍不影響被告構成上開罪名。
 ㈡又所謂「動力交通工具」端視交通工具之推動是否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而斷,而電動輔助自行車,其推動係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微型電動二輪車(舊稱電動自行車),其推動係以電力為主,此參「電動輔助自行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即明。查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往告訴人之方向加速時,被告並未踩踏電動輔助自行車踏板,腳亦無往前蹬之動作,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足證(見本院卷第245頁),被告亦自承其案發時係以轉動電門之方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見本院卷第251頁),可知被告於案發時確係以電力推動其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該車屬「動力交通工具」甚明,起訴書將被告所騎乘者誤載為「電動自行車」,並漏記載被告於案發時係以轉動電門方式騎乘之,爰予更正、補充。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然被告本案既係以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阻擋告訴人之方式為之,自應構成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業如前述,惟二者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經本院告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01、243頁),被告之防禦權已獲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使其僱用之LUU MINH TOAN逃避身分查驗,竟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對公務員執行職務造成妨害,應予非難;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其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固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二專畢業、從事檳榔業、月收入新臺幣7至9萬元、須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2頁),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黃柏憲
    法 官鍾晴
   法 官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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