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易,384,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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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詠順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詠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許詠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9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蓮華門市前,徒手竊取林黃宇廷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置物箱之內有新臺幣(下同)1,858元、金融卡3張、會員卡2張之錢包1個,得手後離去。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許詠順構成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56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黃宇廷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1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33至45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在統一超商蓮華門市竊取黑色皮夾,內有金錢與證件,「證件是誰的我沒有看」、「我看到皮夾在機車前面的置物箱,我就把它拿走」、「現金拿走,其餘的丟在...」、「因為我沒有錢。

要拿錢去買菸」、「我走向711蓮華門市的對面,丟完皮夾後就回家睡覺了」等語(警卷第5、7頁),足見被告具備所有權歸屬之概念,知悉該皮夾及其內金錢證件等,非其所有,亦知曉金錢具有換取財物之價值,得以金錢購買自己所需物品,始僅取現金,丟棄現金以外例如證件等物。

告訴人於警詢時則指訴:案發當日伊曾趨前質問被告,被告初始否認,經伊提供監視畫面給被告觀看後,被告即歸還現金1,700元等語(警卷第13頁),此情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佐(警卷第39頁)。

依被告及告訴人所述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所示,被告顯然明瞭非經同意,拿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始從速丟棄皮夾證件等物,並於所有權人質問,知道事跡敗露後,隨即歸還現金。

據上可知,被告行為時,尚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自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

⒉惟被告於警詢時稱:「我記得好像是晚上」、「我記得好像是凌晨3、4時」(警卷第5、7頁);

偵訊時稱:「那時候我因精神科住院1個月,後來叫警察來我就有印象」(偵卷第28頁);

審判中則稱:「我當時是凌晨2、3點去拿,但監視器畫面是早上9點,我那段期間出院後都沒有吃藥,(所)以精神恍惚不知道我再幹嘛」、「我當時精神不太清楚,我就拿走,我有看到錢」、「4月18日有去805醫院掛急診,4月12日之前都沒有去看醫生」、「我以為是半夜,但其實是早上9點,我當時因為沒有吃精神科的藥,所以才會這樣」等語(本院卷第52至54、191頁),其關於犯案時間之錯亂顛倒、犯案前已有一段期間未就診服藥等節,供述始終一致。

復由國軍花蓮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單所載,可知被告於112年2月8日在身心醫學科住院,同年0月0日出院,直至同年4月18日始又住院(本院卷第105至117頁),犯案之112年4月12日時,被告已未住院逾1月,是被告所陳其因未聽從醫囑按時服用精神科藥物,致為本案犯行,尚非無稽。

此亦據告訴人證述:被告犯案當日,「頭髮凌亂,眼神呆滯」(警卷第13頁),可以佐證被告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減低。

⒊經本院囑託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罹患情感型精神病多年,在躁症期間,往往合併幻覺、妄想、自言自語、言行混亂、攻擊行為等嚴重精神病症狀,在急性發病期間,均有觸法事件;

被告服藥不規則,加以急性發作頻繁,即便在國軍花蓮醫院之追蹤治療下,仍呈現明顯之功能退化;

被告有部分時間抗拒治療,造成精神狀況極度不穩定,而當被告近來精神症狀相對穩定時,則幾不觸法;

本案案發期間,依國軍花蓮醫院醫療紀錄所示,被告於112年4月起呈現輕躁症狀態,以致出現亂花錢、攻擊家人、向陌生人討錢、夜間遊蕩等行為,始又於112年4月18日在國軍花蓮醫院急性病房住院治療,故可推論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精神狀態呈現輕躁狀態,導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113年4月8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7至159頁)。

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之病史、犯罪史及本院提供全卷卷證之相關資料,並施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之程序,由精神科專業醫師本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該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洵屬可採。

⒋綜上,被告行為時,尚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固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

惟被告行為時,因精神狀態之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本院考量其因精神疾病缺陷而犯本案之罪,可歸責性較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

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之前多為家庭暴力犯罪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已歸還告訴人1,758元及其他竊得之財物(警卷第13、29、31頁),且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將調解金額如數給付告訴人(本院卷第81、181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8頁),本院考量被告因精神疾病缺陷而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財物幾已歸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調解金額已如數給付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本院卷第181頁),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惕勉自勵,信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又為使被告確實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輔導其品德,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依其所犯情節認有由觀護人予以追蹤觀護、適當督促之必要,以觀後效,方不失緩刑之美意,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監護處分之說明㈠按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係因未按時服藥致症狀急性發作而為本案犯行,當被告於112年4月18日起在國軍花蓮醫院接受住院治療後,精神症狀相對穩定,迄今已達近1年4月未再出現竊盜、家庭暴力等行為,有國軍花蓮醫院病歷資料、前揭鑑定被告之鑑定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至122、157、201頁)。

被告復自陳:伊現在都在國軍花蓮醫院日間病房就診,9時上課,16時回家,伊在日間病房得以準時吃藥,醫師告以伊白天既無事情,建議伊住日間病房,以便準時吃藥,伊在日間病房已1年多,伊係低收入戶,故住日間病房免費,日間病房頗為和諧,伊願意一直住日間病房,伊下課返家後,與母親、姐姐同住等語(本院卷第191、194頁),足見被告主觀上有意願依循現行之日間病房模式積極配合服藥治療,客觀上確亦以此模式已進行相當期間。

被告在國軍花蓮醫院日間病房所進行已近1年4月之模式,既可使被告按時服用藥物,於接受專業治療之同時,亦可兼使被告仍與家庭、社會保有一定程度之互動與連結,且於此長達1年4月之期間,被告病情穩定,亦確未再有竊盜、家庭暴力等行為,足徵該日間病房之專業照護,尚屬良好妥適,被告復陳明其有意願繼續進行日間病房之專業治療模式,當已足以達成預防被告再犯之目的;

兼衡本案被告所侵害者為他人財產法益,並非對於他人生命身體造成相當危險之犯罪,犯罪手法尚屬溫和,犯罪情節亦非嚴重。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並無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情狀,應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五、沒收之說明被告就本案所竊取內有1,858元、金融卡3張、會員卡2張之錢包1個,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告訴人已取回1,758元及其他竊得之財物(警卷第13、29、31頁),且被告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將調解金額7,000元如數給付告訴人(本院卷第81、181頁)。

本院審酌被告給付之賠償金,已逾其本案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導致被告遭重複剝奪,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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