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易,390,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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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建助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7時15分許,在花蓮縣○○市○○○○路○號男性公廁內,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無故持手機拍攝告訴人甲OO、乙OO之如廁隱私畫面。

嗣經告訴人發現遭到偷拍,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起訴書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均於113年2月2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至95頁)。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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