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易,402,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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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俊凱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4時14分許,徒步行經花蓮縣○○鄉○○路00號「丸張羊肉爐」前,見張士豐所有車身印有「StepDragon」字樣橘黑色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無人看管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上開的腳踏車騎走而竊盜得手。

嗣經警員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追查,並在黃俊凱租屋處旁之花蓮縣○○市○○路00號查扣該腳踏車(業已發還張士豐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161條之2、161條之3、163條之1及164條至170條所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凱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7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162頁、第16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士豐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便利商店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便利商店內錄音譯文、現場採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1頁至第4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俊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毒品等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其素行非佳,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雖其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雖非巨大,然尚未與被害人張士豐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幸被害人遭竊之腳踏車已取回,已減損被害人所受之損失;

兼衡被告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做工,平均月薪約3萬元,離婚,需扶養2個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張士豐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1頁),是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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