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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美鳳係現役軍人,於民國111年12月4日22時30分至23時53分間(現場監視器顯示時間),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央路3段840號對向車道停車格,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使用不明工具,毀損告訴人吳國政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該機車之座墊破損、儀表板刮損,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嗣被告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於113年1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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