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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3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伍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瑞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104、114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查被告本案竊盜時侵入之房屋,係告訴人吳玉美之住處,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5至17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屬住宅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查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10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172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於個案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裁量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包含侵入住宅竊盜罪,此與其本案所犯之罪名、罪質(均係財產犯罪)、法益種類(均侵害財產法益)均相同,堪認被告確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累犯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已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貪圖不法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且侵入住宅竊盜亦已嚴重危害他人居住安寧及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併考量被告於偵審時雖坦承犯行,然迄未將所竊得財物返還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方式,竊取物品種類、數量及價值,暨其於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職業為腳底按摩、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家中尚有身罹小兒麻痺無法工作之大姊需其扶養、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金牌5面,各重約1錢(總重為5錢,合計價值約為3萬元)乙節,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見警卷第15頁),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被告固供稱:我只是拿金牌借放在自己口袋,看是否比較好運,案發過後沒多久就歸還放在告訴人家門口,告訴人並未出來收金牌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14至117頁);
惟經本院當庭致電詢問告訴人是否收到金牌,告訴人陳稱:未收到金牌等語,此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頁),復查無證據資料足徵被告確已將其所竊之物實際合法地發還予告訴人,自無從僅憑被告之供述而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故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3號
被 告 林瑞標
上列被告因為加重竊盜的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標於民國111年6月9日上午,在花蓮縣花蓮市向「順豐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於111年6月15日11時左右,前往花蓮縣○里鎮○○00號之1看到吳玉美的住宅沒有上鎖,竟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竊盜的犯罪意思,侵入吳玉美的住宅後,竊盜住宅內神明桌上神像配掛的金牌5面得手。
這個案件經警察接獲報案後調閱相關監視器紀錄而查獲。
二、案件經由吳玉美告訴以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項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瑞標於警詢中的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吳玉美於警詢中的指訴。
⑵現場相片。
告訴人家中神明桌上金牌被偷的事實。
3 ⑴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租賃契約書。
⑵租車行監視器紀錄以及截圖相片。
被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4 現場照片 案件發生的現場狀況。
5 監視器紀錄以及截圖相片。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案件發生時間後相關路段的事實。
二、被告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的犯罪嫌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柏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黄佳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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