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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蜀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蜀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DAISYDOLL雙色絲絨眼影棒壹組、MKUP賴床美白素顏霜壹瓶、時尚個性手環壹個、銀針貓眼耳環三對入-心心相映壹組、戒指串珠-秘密海聲壹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柯蜀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17時36分許起至同日17時41分許止,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店」,以徒手竊取寶雅公司○○店貨架上之DAISYDOLL雙色絲絨眼影棒1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70元)、MKUP賴床美白素顏霜1瓶(價值約680元)、不繡鋼個性手環1個(價值約299元)、時尚個性手環1個(價值約139元)、氣質手鍊珍珠愛心方形1個(價值約159元)、C圈鋼針耳環二對入螺旋-金1對(價值約109元)、銀針貓眼耳環三對入-心心相映1組(價值約249元)、戒指串珠-秘密海聲1個(價值約199元)等商品(共計2,504元),藏於身上得手後。
柯蜀娟至櫃台僅結帳鯊魚夾1個(29元)後隨即離去。
嗣經寶雅公司○○○○店值班人員於同日20時許,清點商品發現短少,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警員於112年6月17日徵得柯蜀娟同意後,在其住處及身上扣得不繡鋼個性手環1個、氣質手鍊珍珠愛心方形1個、C圈鋼針耳環二對入螺旋-金1對(業已發還寶雅公司派員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由北區保安部經理簡信慧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蜀娟於警詢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7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169頁、第1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及偵查時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
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偵查報告、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物品清單、路口及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採證照片(警卷第3頁至5頁、第21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89頁;
偵卷第61頁至第7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柯蜀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說明被告前於⑴107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5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駁回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⑵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花簡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花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花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⑴⑵⑶案件接續執行,於111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然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本案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又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
(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前有毒品、詐欺、傷害、藥事法等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其素行非佳,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寶雅公司談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養品服務業,約收入約3萬元,須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亦須撫養家中父母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8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DAISYDOLL雙色絲絨眼影棒1組、MKUP賴床美白素顏霜1瓶、不繡鋼個性手環1個、時尚個性手環1個、氣質手鍊珍珠愛心方形1個、C圈鋼針耳環二對入螺旋-金1對、銀針貓眼耳環三對入-心心相映1組、戒指串珠-秘密海聲1個等物,除其中不繡鋼個性手環1個、氣質手鍊珍珠愛心方形1個、C圈鋼針耳環二對入螺旋-金1對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簡信慧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警卷第35頁),故上開扣案已發還之物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其餘未扣案之物,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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