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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理 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陵係告訴人温○青之繼外孫女,被告與告訴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事實,惟矢口否
- ㈠被告辯稱:我當時有跟告訴人發生口角,但沒有肢體衝突,因為那天我
-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 五、經查:
- ㈠本案不爭執事項:
-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指述:
- ㈢證人SUWARNI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顯非一致
- ㈣告訴人所受傷勢難認係被告所為:
- ㈤另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勘驗結果雖可見告
-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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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17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陵
選任辯護人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陵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陵係告訴人温○青之繼外孫女,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起訴書誤載為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其先生劉○瑋、其母親彭○花於民國112年3月4日晚上,返回花蓮縣○○鎮○○路00號,告訴人認為其先生有人照顧,遂於112年3月5日中午欲離開上址返回桃園市,因此與被告發生言語衝突,告訴人生氣往屋外走,並在屋外門口處,以腳踢被告之車輛後方保險桿一下,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從上址出來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向前跌倒,因而受有背痛、腳膝蓋擦傷、腳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被害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或不免渲染、誇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證人劉○瑋、彭○花、SUWARNI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腿部受傷照片2張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如下:
㈠被告辯稱:我當時有跟告訴人發生口角,但沒有肢體衝突,因為那天我們回家後,告訴人就要離開,我想說怎麼可以放一個年長的老人在家,告訴人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⒈證人SUWARNI於警詢時陳稱其在房間探頭往外看到被告推倒告訴人,在偵訊時證稱其從窗戶看到被告推倒告訴人,前後證述已非一致。又當時證人SUWARNI稱其在房間內照顧阿公,從該房間之角度,無論從窗戶或門之方向,均無法看到案發地點。若證人SUWARNI從另一窗戶往外看,但該窗戶之150公分以下之材質為毛玻璃,無法清楚看見戶外,平常亦不會開啟,證人SUWARNI之身高約150公分,依據證人SUWARNI之身高與玻璃材質,證人自不可能從該窗戶看見被告推倒告訴人。另證人SUWARNI恐因翻譯問題,於偵訊時之證詞有多處語意不明。尤其,證人SUWARNI於法院審理時證稱其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有看到被告推倒告訴人,係因受到告訴人脅迫所致,告訴人指示、教導證人SUWARNI作證,故證人SUWARNI之證詞並非可信。
⒉依據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上記載背痛與腳踝痛,並未記載告訴人膝蓋之傷勢,倘告訴人確實受有膝蓋如此明顯之傷勢,應會告知醫師並記載於驗傷診斷書上,可推論告訴人當時並無膝蓋流血之傷勢。而背痛與腳痛係依據告訴人自己之陳述,無法測量、診斷。又卷內告訴人膝蓋流血之照片,非案發當天所拍攝,告訴人就拍攝之地點前後陳述不一,亦無法從照片中辨識該傷勢為告訴人本人之傷勢與拍攝時間,且告訴人係於第2次製作警詢筆錄時提出上開照片,無法排除這段期間內告訴人因其他原因導致成傷。
⒊告訴人於警詢、法院審理時就本案情節前後證述矛盾,並蓄意隱瞞其當時起身後攻擊被告之事實。再者,因被告會對彭○石家暴,被告與彭○花始將彭○石帶離花蓮原本之住所,與證人SUWARNI無關,告訴人在舊恨新仇之下,故意陷被告入罪,並在法庭上塑造自己為老弱婦孺之形象,告訴人之指述顯不可採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不爭執事項:
被告係告訴人之繼外孫女,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其先生劉○瑋、其母親彭○花於112年3月4日晚上至上址暫時居住,告訴人於翌日中午欲離開返回桃園市,因此與被告發生口角衝突,告訴人並在屋外門口處,以腳踢被告之車輛後方保險桿。又告訴人於112年3月6日經醫院診斷受有背痛、腳痛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證人SUWARNI、彭○花、劉○瑋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3頁至45頁、本院卷一第180頁至193頁、偵卷第65頁至67頁、本院卷一第121頁至136頁、警卷第13頁至16頁、第17頁至20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指述:
⒈告訴人於112年3月12日警詢時陳述:於112年3月5日12時許,在花蓮縣○○鎮○○路00號,因為我長時間在花蓮照顧我老公彭○石,最近需要返回桃園的家,剛好彭○石的女兒彭○花、孫女吳○陵及孫女婿劉○瑋要回來花蓮慶生,我想說可以趁這時候回桃園,但彭○花等人因此對我心生不滿,想說我為什麼又要回去桃園,當日12時許我要去趕火車時,與他們發生爭執,我離開家時用腳踢他們的車子,被告就跑出來把我推倒在地,劉○瑋還抓住我的雙手不放,彭○花在一旁用手機錄影不阻止,導致我的背部及腿部受傷,傷勢如診斷證明書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2頁)。
⒉告訴人於112年4月5日警詢時陳稱:於3月4日晚上11時許,我看到彭○花、被告、劉○瑋一家人回到○○鎮○○路00號,我想說彭○石有人照顧,所以隔天(3月5日)12時許要趕去南平車站搭12時59分的火車,被告看我帶著行李要離開,就問我:「怎麼我們回來你就要回去」,我跟被告說:「我看到你們一家人帶著你阿公一起出去很幸福,假如你們常回來,阿公就不會一直躺在床上了」,被告就說:「他是你老公,你不用照顧嗎?」,我則回:「對,那是我老公,那躺在床上的是你們什麼人?」,我就帶著行李走出屋外,離開時因為我很生氣,所以踢了他們的車子一腳,被告看到就從屋内衝出來推我,導致我的背部及腿部受傷,我起身要跟被告理論,劉○瑋擋在我們面前並抓住我的雙手,導致我的雙手瘀青,我為了反抗劉○瑋所以踢了他,劉○瑋就說:「你踢,我要去驗傷,我一定告你」,之後南平派出所的警察到現場,劉○瑋才把我的手放開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6頁)。
⒊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於112年3月5日12時許,被告在鳳林鎮八德路61號推我,造成我的背部及腿部受傷,傷勢如驗傷診斷書所載,其他傷勢是用拍的等語(見偵卷第43頁至45頁)。
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因為我想要回去,他們一家人來鄉下,我早就訂好車票,我女兒要請我吃飯,我拉著行李要出去,被告就說:「你就要走?」,我說:「我不可以走嗎?你常回來,你像今天這樣推著你的外公出去,一家人和樂,他還會趴在床上這樣嗎?像今天你回來,這樣推他,他也都高興」,被告說:「那是你老公欸」,我說:「對,那是我老公」,她說:「那你應該要照顧」,我問:「我老公到底是你的誰?」,被告不講,彭○石是她的外公她不講,因為我要回家,我很生氣,就踢一下被告的車子,被告就說「我車子給你踢壞了」,我拉著行李,被告從我的後面好重地推我,從我的背後很重地推下去,導致我的膝蓋、背後、腳趾受傷,膝蓋都流血了,我當天是穿長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至185頁)。
⒌觀之上述告訴人之歷次證詞,可見告訴人就案發時衝突起因、案發經過、被告如何出手、如何推倒告訴人等過程,陳述固具體且前後一致,惟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不免渲染、誇大,依前開說明,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認定被告傷害犯行之依據。且告訴人與被告之配偶劉○瑋因上開時、地發生之爭執,經劉○瑋向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344號起訴在案,有該案件之起訴書可查,準此,告訴人之指述是否有誣陷被告之可能,非無疑義。
㈢證人SUWARNI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顯非一致:
⒈證人SUWARNI於警詢時陳述:我有看到阿公的孫女(即被告,下同)推阿嬤(即告訴人,下同)。當時我在屋内房間照顧阿公,聽到外面有人吵架,但是我聽不懂在吵什麼,就從房間探頭出去看,看到阿公的孫女推倒阿嬤,還有看到孫女的先生劉○瑋抓住阿嬤的手,但是他們說什麼我聽不懂等語(見警卷第22頁)。
⒉證人SUWARNI於偵訊時證稱:於112年3月5日中午,阿公的孫女有推倒阿嬤,阿公的孫女是在阿嬤的後面推阿嬤,阿嬤有受傷,我有看到,我從家裡的窗戶看,阿嬤在外面。我不知道阿公孫女的先生劉○瑋抓著阿嬤多久等語(見偵卷第66頁至67頁)。
⒊證人SUWARNI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112年3月5日中午,我沒有看到阿公的孫女推倒阿嬤,我之前說我有看到,是因為阿嬤一直威脅我,她發薪水給我,是我的雇主,如果沒有幫阿嬤當證人,就不讓我工作,阿嬤每天都一直罵我,我會害怕阿嬤。阿嬤有教我做筆錄的時候怎麼講,她叫我說她的孫女從後面推她,我只有從手機裡看到阿嬤受傷的照片。如果我在房間照顧阿公,我看不到車庫發生的事情,我只有看到他們在吵架,不知道有沒有動手,我看一下子後又回頭繼續照顧阿公。我去年1月到10月時是跟阿嬤住,現在沒有一起住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頁至135頁)。
⒋質諸前開證人SUWARNI之證述,顯見其雖於警詢、偵訊時陳述其於案發時間在屋內親眼看見被告從後面推倒告訴人,並看到告訴人受傷,但於本院審理時,翻稱其實際上未看見上情,係因告訴人以工作為由威脅證人SUWARNI,要求證人SUWARNI幫忙作證,證人SUWARNI始於警詢、偵訊時稱其有看見被告傷害告訴人;參以證人SUWARNI於警詢、偵訊時,確實與告訴人同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證人SUWARNI平常當然是聽我的話,她剛來時什麼都不懂,是我陪著她一步一步教她怎麼照顧彭○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可知告訴人平常監督、指導、指揮證人SUWARNI,類似雇傭關係,實難排除證人SUWARNI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係受到告訴人影響。
⒌尤其,證人SUWARNI於偵訊時證稱其有看到告訴人受傷等語,然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33頁、第247頁至248頁),告訴人案發當時穿著長褲,告訴人坐在地上時,長褲未捲起,證人SUWARNI要如何從遠處之屋內看見告訴人膝蓋之傷勢,顯有疑義;告訴人另外受有背痛、腳痛之傷害,亦非用肉眼可見;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天遭被告推倒後就回桃園,在桃園待了1個月後才回花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後並未返回屋內,而是直接至車站搭火車返回桃園,則證人SUWARNI要如何看見告訴人膝蓋流血之情形,亦有疑問。準此,證人SUWARNI之證詞既有上開矛盾、不合理之處,其證言自難補強告訴人之指述。
㈣告訴人所受傷勢難認係被告所為:
⒈刑法所稱傷害,係指人之生理機能或健康受損害。而所謂「疼痛」或「麻」,屬於生理知覺之現象,並非傷害之狀態。又造成身體「疼痛」或「麻」之原因多端,且是否「疼痛」或「麻」,繫諸於個人主觀之感受,若無確實之證據證明其症狀與身體受某種傷害有關,尚不能僅憑主訴「疼痛」或「麻」之現象,逕認該部分受有傷害。
⒉經對照卷附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警卷第24頁),「身體傷害描述」處記載:「被老公前妻的小孩徒手推倒」,驗傷解析圖則將後背處、腳踝處圈起,並記錄:「背痛」、「痛」,未有膝蓋挫傷、破皮等記載,則告訴人於本院中證稱其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膝蓋傷害等語,已與上開驗傷診斷書之記載不符。再經本院函調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診斷」欄位記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利用其他暴力被加害之初期照護」等節,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4月19日桃醫醫行字第1131905049號函暨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17頁至219頁),足見告訴人關於背痛、腳踝痛之傷勢,乃醫生依據告訴人主訴所填載,而疼痛與否屬生理知覺現象,涉及個人主觀感知,未必一定伴有傷害之存在。再關於告訴人膝蓋之傷勢,並未記載於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與病歷資料內。據此,自難以告訴人感覺背痛、腳踝痛乙節,反推認其確實受有傷害。
⒊關於膝蓋之傷勢,告訴人固提出其膝蓋擦傷、流血之照片為憑(見警卷第25頁至26頁),惟觀以告訴人上開病歷資料,未記載告訴人之膝蓋受有擦傷或其他開放性傷口之傷勢,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確認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包含膝蓋之傷勢、何謂「挫傷」及告訴人於113年3月6日就診時膝蓋是否有受傷等節,該院函覆略以:「該等部位挫傷係依據病人主訴受傷之機轉與部位判斷,病患於就診時之主觀敘述為該等部位遭打擊傷害。而挫傷之定義(Contusion)是指鈍性直接打擊於身體所導致的非開放性傷害,如撞擊、棒打、腳踢…等,可發生於人體任何部位,其餘傷勢仍請以病歷、護理紀錄及診斷書內文所載為據。」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7月3日桃醫急字第1131908174號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73頁),此與告訴人所證述被告係以手推之傷害方式難謂完全吻合,且驗傷診斷書之記載亦與告訴人提供之傷勢照片未符,上述驗傷診斷書與照片上傷勢僅足證明告訴人受有該等傷勢,無從遽認該等傷勢為被告之行為所致。
㈤另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勘驗結果雖可見告訴人當時有倒在地上、趴在地上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7頁、第328頁),然告訴人倒在地上之原因多端,實難率認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而倒地,且告訴人當時身著長褲,故縱使被告有推倒告訴人之舉,亦非絕對會造成告訴人受傷。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徐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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