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宗達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9時51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花蓮火車站地下道,見張瑪琍所有遺落該處之藍色行李箱1只(內置有圍巾2條、帽子1頂、衣物7件、收納包2件等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行李箱帶回宜蘭縣工作處,以此方式將上開行李箱侵占入己。
嗣經張瑪琍發現行李箱遺失,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李宗達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上開犯行,其法定刑為罰金刑,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檢察官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李宗達於偵查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將被害人張瑪琍所有並遺失之藍色行李箱1只帶回宜蘭東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的意圖,我只是撿到東西,可能是當時急著回去處理工作的事,所以就把行李箱一起帶回去了,我也不知道這樣是侵占云云。
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拾得被害人所有並遺失之藍色行李箱1只,並搭乘火車將該行李箱帶回宜蘭東澳等情,此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瑪琍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敏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採證照片(警卷第23頁至第4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拾得被害人之藍色行李箱1只,之後搭乘火車帶回宜蘭東澳等情應堪確認。
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主觀上業已明知其所拾得被害人遺失之藍色行李箱非其所有,其亦不認識被害人,卻拾得該行李箱後,以所有人自居,將拾得之行李箱攜帶回自己之住居所,客觀上顯有將該行李箱據為己有之意,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宗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己貪念,拾獲他人遺失之物,未思返還失主,反而擅自據為己有,所為實有不該;
又於犯後未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然其業已將拾得被害人之行李箱(含內置物品)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1頁)在卷可稽,另參酌被害人亦於警詢中表示東西找回來就好,對本案無意見等語(警卷第22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之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侵占之藍色行李箱1只,業已扣案並反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1頁)在卷可考,依上開規定,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6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