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易,428,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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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色萍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被 告 温騏睿



柯材源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色萍係承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承太公司,設花蓮縣○○市○○○街00號1樓,登記負責人即同案被告廖柔柔,另為不起訴處分,員工同案被告吳美燕另為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承太公司於民國109年間,承攬花蓮縣富里鄉公所位在花蓮縣富里鄉豐南村中溝橋之「豐南村中溝橋橋樑災後復建工程」(下稱甲工程)。

承太公司再將甲工程分包給被告温騏睿,由被告温騏睿負責甲工程之現場施工,甲工程由承太公司僱用被告柯材源負責工地現場擔任工地主任負責人。

承太公司將甲工程之橋梁上部結構板模工程以新臺幣30萬元交付承攬人即告訴人蔡啓墉承攬(即台久工程行〈登記負責人王淑盈為實際負責人蔡啓墉之妻〉)。

被告蘇色萍、温騏睿、柯材源均對甲工地現場負有防止墜落措施之責任(即橋面上之預力樑距離地面約9公尺),並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之規定,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勞工及現場施工人員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且應採取使勞工及現場施工人員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及現場施工人員遭受危險之措施,未於甲工程案發地點設置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亦未提供進入甲工程工地之人員即告訴人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告訴人因而於110年3月25日上午11時5分許,進入甲工程橋面上之預力樑處(距離地面約9公尺),不慎從甲工程橋面上之預力樑處墜落地面,經送往台東馬偕紀念醫院救治,診斷頭部外傷併左側急性硬膜下出血、右側處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側髂骨骨折、右腕月狀骨脫臼、敗血症、肺炎併呼吸衰等重傷害,其後再至員郭醫院就醫,診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右側偏癱、骨盆多處閉鎖性骨折術後、右側腕部月狀骨移位性骨折術後、右側肋骨多發性骨折術後等重傷害。

因認被告蘇色萍、温騏睿、柯材源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蘇色萍、温騏睿、柯材源因前揭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蘇色萍、温騏睿、柯材源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致重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3年2月2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3人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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