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易,435,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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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栓亦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栓亦與告訴人彭靜英為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6日0時35分左右,在花蓮縣○○市○○街000巷0號告訴人住處前,因酒醉竟基於毀損的犯意,用腳踹告訴人住處鐵門而不能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112年12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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