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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廣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廣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鋼絲鉗壹支、帆布袋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廣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6月21日3時3分許、同年月22日3時5分許,前往花蓮縣○○鎮○○○街00號前工地,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鋼絲鉗1支,至該工地建商楊鈞雅所有、停放工地路旁之藍色小貨車上竊取白色帆布袋1個,並進入由建商楊鈞雅所管理之上開工地內,以鋼絲鉗剪斷與工地建物連接之電線而竊取電線1批得手,並將之藏放於所攜帶之黑色帆布袋內後逃逸。
二、案經楊鈞雅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廣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玉警刑字第1120008172號卷〈下稱警卷〉第7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鈞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88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並有112年6月26日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查獲報告(見警卷第5頁)、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19頁至第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49頁)、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51頁至第53頁)、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攜帶美工刀至本案工地內。
惟觀本案工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9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3頁),查無被告攜帶美工刀之畫面;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係以鋼絲鉗剪電線,電線帶回住處後再以美工刀剝皮;
其沒有攜美工刀到場等語(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45頁);
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看監視器時有看到被告手上有拿東西,但不確定是什麼,現場我沒有看到電線被剝皮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是本案並無客觀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攜帶美工刀3把至案發現場行竊,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持鋼絲鉗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扣案物照片可證(見警卷第33頁),如持以揮舞、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屬於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多次竊取告訴人所管理之電線、白色帆布袋,復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生活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有非當;
復斟酌被告坦承犯行、因經濟能力不佳而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雖返還電線皮,然因其中銅線已遭被告轉售而無法使用,且被告行為致本案工地須重配電線,預估損害額新臺幣(下同)12萬至15萬元,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38頁);
再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已75歲、未婚、需照顧體弱之子女、僅賴老人年金每月6,000元維生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扣案鋼絲鉗1支、黑色帆布袋1個均為其所有,其有使用扣案鋼絲鉗剪電線等語(見警卷第8頁);
而被告確以扣案黑色帆布袋裝所竊電線等節,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扣案物照片可證(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32頁至第34頁),足見扣案鋼絲鉗1支、黑色帆布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又電線1批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惟電線塑膠皮部分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見警卷第49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又遭竊電線其中銅線部分,業遭被告以500元至750元間價格變價(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41頁),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所竊得之銅線部分業經被告變價得款500元,而為被告所有犯罪所得變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未扣案白色帆布袋1個雖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未扣案白色帆布袋僅為一般生活用品且價值低微,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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