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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9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職業大客車駕駛、代號AB000-H112240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旅行社領隊,雙方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7時43分許,帶團至○○○○○○○○○○○○○餐廳用餐時,乙○○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雙手插入A女之腋下位置,觸摸A女之側胸,而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觸摸行為。
二、案經A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身分保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故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依上開規定,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爰將A女之姓名予以遮隱,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中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52、93至9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與A女同桌用餐,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要從A女座位後面繞過去坐在我女兒丙○○旁邊時,因餐廳座位狹窄故有碰觸到A女的肩膀,但我沒有以雙手插入A女腋下位置觸摸其側胸等語(見偵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95至97頁)。惟查:
㈠被告為旅行社之司機,與擔任領隊之A女於上開時、地同桌用餐,該桌座位有10席,同桌者為旅行社之老闆、司機及領隊,A女與被告女兒丙○○之座位中間有一空位,被告於A女與丙○○均入座後,始由A女身後經過並坐在A女與丙○○中間之空位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50至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29至35頁,本院卷第79至88頁)、證人即被告女兒丙○○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88至93頁)相符,並有A女手繪現場座位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至47頁,偵卷第67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乘A女不及抗拒,有伸出雙手插入A女腋下位置觸摸其側胸之行為:
1.案發時被告行經A女座位後面,A女呈坐姿用餐,雙手靠在桌上並未貼緊身體,被告乘A女不及抗拒,伸出雙手插入A女腋下位置觸摸其側胸,嗣後落座於A女身旁之空位,A女隨即起身更換座位至同桌其他空位,坐到旅行社老闆旁邊,並立刻向老闆反映被告之行為,被告隔天有向A女道歉等情,業據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證述綦詳,內容具體詳細,無重大瑕疵可指,且A女先後指述之態度明確堅定,毫無模糊曖昧之處,當係出於親身經歷。又A女擔任領隊,與擔任司機之被告並非熟識,僅一起出團過3、4次,且兩人從未同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74頁),核與A女偵、審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80頁),參酌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其與被告無仇恨怨隙,並無其他證據足認A女有以此私密攸關名譽之事構陷被告,而致己罹偽證重罰之動機與必要,故A女上開指證並無瑕疵可指。
2.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由監視錄影畫面「1_05_R_00000000000000」名稱之檔案中,可見A女入座後,被告進入餐廳經過A女後方欲往A女右邊之座位移動,被告伸出雙手在A女座位旁之兩側,A女轉頭看向左後側,被告側身移動進入A女右邊之座位,A女旋即起身往左邊更換座位;於「1_06_R_00000000000000」名稱之檔案中,可見被告於A女入座後經過A女後方,欲往A女右邊之座位移動,經過A女位置時,右手自椅背右側碰觸A女身體側面,後將右手置於A女椅背右側,將該椅子稍向A女左側移動,閃身往A女座位右方的椅子坐下,A女旋即起身往左邊更換座位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其所示情形,與A女前開指證情節並無扞格。
3.被告亦於本院審判中自承:我經過A女後,她當場就像潑婦罵街一樣罵我,並換位置坐到旅行社老闆旁邊,隔天我有依照老闆要求為了團體忍耐一下去跟A女道歉,但A女沒有給我說話或道歉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核與丙○○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被告入座後,A女當下反應很大,大聲喊「你幹嘛碰我」,之後又換了一個更旁邊在走道邊的位置坐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相符。
4.綜上各情,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指證被告乘其不及抗拒而以前述方式為觸摸行為之情節既係一致;其遭觸摸之部位亦與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伸出雙手在A女座位旁之兩側,於經過A女位置時,右手自椅背右側碰觸A女身體側面(左手位於監視錄影畫面外)乙節相符;且依被告及丙○○之證述可知,A女於被告經過其身後並入座後,隨即大聲喊叫指責被告並更換座位至遠離被告之位置,A女亦確實有於案發當下向旅行社老闆反映被告本案犯行,被告隔日依老闆要求向A女道歉,苟A女未遭被告觸摸側胸,或被碰觸部位係其他非隱私部位,A女豈會有如此反應,前述事證均可佐證A女指訴被告乘A女不及抗拒而以觸摸其側胸方式為性騷擾等情屬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僅觸摸A女肩膀等語,惟查:
1.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1_05_R_00000000000000」、「1_06_R_00000000000000」名稱之檔案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於經過A女後方欲往A女右邊之座位移動入座時,雙手並未觸摸A女肩膀,由「1_06_R_00000000000000」檔案之監視器角度可見其右手係下垂自椅背右側碰觸A女身體側面,左手位於監視器畫面外,由另一角度之「1_05_R_00000000000000」檔案之監視器畫面可見其係伸出雙手在A女座位旁之兩側,此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佐(見警卷第41至47頁);再者,A女於被告經過其身後並入座後,旋即大罵指責被告並馬上更換座位,又於當下即向旅行社老闆反映乙節,已如前述。衡情倘A女僅遭被告碰觸肩膀,應不致出現如此劇烈反應,可徵A女證述其遭被告性騷擾之內容應非誤認或憑空杜撰。由此足見被告確係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觸摸A女側胸。是被告上開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2.丙○○雖於審判中證稱:被告從A女背後經過,A女不知道,所以被告拍椅子示意說他要過,我沒有看到被告碰觸A女身體的任何部位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然經審判長訊問:「入座之前你都有看他(被告)?」,丙○○回答:「因為時間已經很久了,但我知道我父親走過來去上廁所後,從A女後面過來,他是去廁所後才進來。」足見丙○○於案發時僅大致了解被告之行蹤,並非自始至終注意觀察被告之行為;況由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及截圖照片可知,本案被告係於經過A女後方時,右手下垂自椅背右側碰觸A女身體側面,後將右手置於A女椅背右側,將該椅子稍向A女左側移動,並閃身往A女座位右方的椅子坐下,是被告觸摸A女之時間短促、位置隱密,本不易發覺,且案發現場用餐場地係圓桌,丙○○坐在A女右側,與A女之座位間隔有一空位,兩人相對位置非直線而係圓弧形,故由丙○○之角度應難以看到A女之側後方,亦難以觀察被告經過A女椅背後方時雙手觸摸之位置,自無從僅以丙○○上開證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25條第1項規定論處。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應更正為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謂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適感覺之行為而言。查被告乘A女不及抗拒,伸出雙手插入A女腋下位置觸摸其側胸,A女對被告之觸摸感到不適並有劇烈反應等情,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對A女為性騷擾犯行,侵害其受性騷擾防治法保障之人格法益,行為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其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固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為司機、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98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王龍寬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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