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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宥叡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黃冠榕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宥叡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冠榕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林程矞(由本院另行審結)及邱宥叡因誤認吳坤霖所駕駛、暫停於花蓮縣花蓮市化道路99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為其等仇家所有,林程矞、邱宥叡、黃冠榕、少年廖○○(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足認邱宥叡、黃冠榕知悉廖○○為少年)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27日下午3時22分許,由林程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邱宥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冠榕及少年廖○○前往上址,並將車輛停放於A車左側,4人下車後,林程矞、邱宥叡、手持西瓜刀之少年廖○○、手持鐵棒之黃冠榕即逼近A車,再由少年廖○○、黃冠榕分別持西瓜刀、鐵棒敲擊A車,傳達將破壞A車,甚至進而傷害吳坤霖生命、身體之訊息,而共同以此加害吳坤霖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吳坤霖,使吳坤霖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坤霖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邱宥叡、黃冠榕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128頁、第130頁至第1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宥叡(見花蓮地檢111年度少連偵第47號〈下稱偵卷2〉第223頁至第225頁,本院卷第128頁、第134頁至第135頁)、黃冠榕(見偵卷2第130頁至第132頁、第176頁至第179頁,本院卷第128頁、第134頁至第135頁)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坤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花市警刑字第1110026282號卷〈下稱警卷〉第137頁至第139頁,偵卷2第201頁)、證人即共犯少年廖○○於警詢、少年法庭調查及偵查中(見警卷第95頁至第97頁,偵卷2第146頁、第187頁至第190頁)之證述相符,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程矞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案發當日因懷疑告訴人為其仇家而與被告邱宥叡、黃冠榕、共犯少年廖○○共同攔A車且被告黃冠榕、共犯少年廖○○分持棍棒及西瓜刀(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卷2第96頁至第99頁)等情節屬實,復有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1頁至第42頁)、花蓮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勘驗筆錄(見偵卷2第169頁至第17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邱宥叡、黃冠榕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邱宥叡、黃冠榕均供稱:被告邱宥叡、同案被告林程矞並未阻止被告黃冠榕、少年廖○○持凶器,且其等於上車前即懷疑告訴人係仇家在附近徘迴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
承上,被告邱宥叡於前往案發地點前即知靠近A車之目的為尋找仇家,至案發地點後復與同案被告林程矞、手持凶器之被告黃冠榕、少年廖○○共同逼近A車,則被告邱宥叡、黃冠榕、少年廖○○縱未事前謀意,然其等當下對於「共同持武器逼近、敲擊A車將導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乙節有所認識,而在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其等或徒手逼近、或持武器敲擊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共犯之部分行為以遂行恫嚇告訴人之目的,被告邱宥叡、黃冠榕、少年廖○○間就本案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宥叡、黃冠榕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邱宥叡、黃冠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邱宥叡、黃冠榕與少年廖○○就本案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邱宥叡、黃冠榕因誤認告訴人為仇家,即率爾為本案恐嚇犯行,令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邱宥叡、黃冠榕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黃冠榕持鐵棍敲擊A車、被告邱宥叡則係徒手靠近之行為態樣,暨被告邱宥叡自承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無扶養負擔、現在監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
被告黃冠榕自承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1歲幼兒惟未扶養、現在監無業(見本院卷第137頁),及告訴人於偵查中稱:不想追究、願意原諒(見偵卷2第2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查扣案之鐵棒1支係另案所用乙節,業據被告邱宥叡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4頁);
起訴書復記載:西瓜刀、鐵棒均未扣案等語,足見扣案鐵棒1支非被告邱宥叡、黃冠榕供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黃冠榕、少年廖○○所持鐵棍、西瓜刀各1支,固係其等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黃冠榕於偵查中供稱:不記得鐵棍是誰的等語(見偵卷2第177頁)、被告邱宥叡則供稱:鐵棍、西瓜刀本來就放在車上,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見偵卷2第225頁)、共犯少年廖○○亦稱:西瓜刀是謝鎮陽的等語(見偵卷2第146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鐵棍、西瓜刀確係被告邱宥叡、黃冠榕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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