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易,443,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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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睿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乙○○與林書寧同為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東港汽車公司」(下稱東港公司)之員工,丙○○則為林書寧之夫。

緣乙○○、林書寧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19時許,在乙○○停放於東港公司停車場內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談話、共處時,為丙○○當場發現,丙○○遂出言質問乙○○、林書寧為何於車上獨處,並要求乙○○、林書寧必須承諾不再私下聯絡、糾纏,乙○○竟因此心生不滿,在上開停車場內,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向丙○○口出「幹你娘!」(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等語,再以言詞向丙○○恫稱:「我叫人處理你啦!你阿媽咧!」等語,致丙○○心生畏懼。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3至3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丙○○稱:「我叫人處理你啦!你阿媽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懷疑告訴人跟蹤我,我不認識黑道只認識議員、立委,我是希望找議員、立委提供給我另案包括民事訴訟的幫助,向告訴人的長官陳情不要再跟蹤我,才會說出這些話,不是要恐嚇告訴人等語,惟查:(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稱:「我叫人處理你啦!你阿媽咧!」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證述甚詳(本院卷第55至57頁),並有事發當時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交查字卷第35至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

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

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

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一方面口出穢言,進而稱要叫人處理告訴人,不僅經告訴人證稱會感到害怕並擔心家人、小孩的安全(本院卷第56頁),且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於言語衝突過程中遭成年男子以「叫人處理你」等語針對,告訴人因此擔憂會遭被告糾眾為不利之對待而感到惶恐不安,並擔憂其人身安全等,實與常情無違,足見告訴人確因被告之上述行為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

(三)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於案發時所稱之「叫人處理你」與事後所辯稱之真意即「找議員立委向長官陳情」間,兩者在文義上已有相當差距,難認被告言論之真意為合法陳情;

且觀案發當時完整之衝突紀錄勘驗筆錄,被告自始至終未曾提及遭被告跟蹤之情,亦未提及有認識何等議員、立委而足以提供合法之協助或介入(交查字卷第35至42頁),又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曾遭告訴人跟蹤或其曾試圖向告訴人長官陳情之紀錄,實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遭告訴人質疑與其妻子間之關係,竟不思理性溝通,而以前揭手段,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

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其前曾因幫助詐欺罪遭本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素行難謂良好等情,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4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技師,月薪約新臺幣2萬8千元至3萬2千元,需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1名(本院卷第61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以及檢察官和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7、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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