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易,448,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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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守雄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守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守雄在花蓮縣○○鄉○○0號經營卡車維修廠,從事卡車維修業務,為從事修車業務之人。

緣江〇仁生前(已歿)於民國105年下半年某日,因登記在「凱裕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凱裕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營業半拖車(下稱上開營業半拖車)損壞,遂將上開營業半拖車開往蔡守雄所經營之修車廠維修,並由蔡守雄按契約約定,依業務行為合法持有管理上開營業半拖車中。

迨凱裕公司代表人黃順收得知上開營業半拖車放置在蔡守雄之修車廠內,遂於106年5月24日,前往上址找蔡守雄,要求返還凱裕公司所有之上開營業半拖車,經黃順收提示相關資料用以證明凱裕公司為該營業半拖車之所有權人後,蔡守雄斯時業已知悉該營業半拖車為凱裕公司所有,且凱裕公司未積欠其任何債務,為向江〇仁之妻許春蘭索討先前江〇仁車輛維修所積欠之費用,倘若將上開營業半拖車反還凱裕公司後,該維修費用即難以求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6年5月25日至108年期間某日,將其業務上所持有管理之上開營業半拖車變賣得價新臺幣(下同)3、4萬元,以此方式將凱裕公司所有之上開營業半拖車侵占入己。

嗣經黃順收於111年2月21日15時許,再次找蔡守雄請其返還上開營業半拖車,蔡守雄置之不理,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凱裕公司代表人黃順收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4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蔡守雄固坦承江〇仁有將上開營業半拖車送至其修車廠維修,告訴人凱裕公司代表人黃順收有至其修車廠告知上開營業半拖車係為告訴人公司所有,之後其再將上開營業半拖車變賣換得價金3、4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這台車斗是翻車後被江〇仁送來維修的,維修費用估計要30萬元左右,江〇仁算起來不符成本,後來就把車牌拔回去,江〇仁說乾脆就不要了,因為江〇仁還積欠我10幾萬的維修費,就讓我把車斗拿去當廢鐵賣掉,後來我就把車斗賣掉,賣了約3、4萬元,我不知道修理車子為何會被起訴云云。

經查:

(一)上開營業半拖車登記為告訴人凱裕公司名下,且告訴人公司亦為上開營業半拖車之實際所有權人詢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黃順收於警詢證稱:上開營業半拖車是江〇仁於102年間靠行在省聯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省聯公司),於105年間因積欠省聯公司錢,我幫江〇仁清償積欠省聯公司的債務後,江〇仁的上開營業半拖車就靠行在凱裕公司名下等語(警卷第19頁)。

經查,上開營業半拖車於102年10月25日至105年4月7日係登記在省聯公司名下,於105年4月7日後登記在凱裕公司名下,目前仍登記在凱裕公司名下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12年4月18日北監花站字第1120098924號函檢附車牌號碼00-00營業半拖車車輛異動資料(他卷第13頁至第16頁)、拖車新領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7頁、第49頁、第6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上開營業半拖車確係登記在告訴人公司名下無訛。

又訊據證人即購買上開營業半拖車之出資人李淇源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上開營業半拖車是我出資購買的,我委託江〇仁使用經營,因為江〇仁本身也有貨車就幫我一起經營,江〇仁就幫我找駕駛跑工地載貨賺錢。

上開營業半拖車是江〇仁靠行在告訴人公司,實際所有人是我,我後來要賣上開營業半拖車時,才知道車子一直放在被告修車廠,被告也沒有修車,也不讓我把車拖走。

因為上開營業半拖車是靠行在告訴人公司,佔告訴人公司1個半拖車的額度,導致告訴人公司沒有辦法進新的1個半拖車,我於110年左右就委託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黃順收全權處理上開營業半拖車等語(偵續卷第47頁至第50頁),又上開營業半拖車業經李淇源贈與告訴人公司,此有雙方簽立之贈與書、汽車貨運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65頁)、委託書、切結書(偵續卷第29頁、第31頁)在卷可參,是告訴人公司為上開營業半拖車之名義及實際所有人應堪認定。

(二)上開營業半拖車因損壞經江〇仁送至被告所經營之修車廠維修,為被告依業務行為合法持有管理中詢據證人即江〇仁之妻許春蘭於警詢證稱:我只知道江〇仁因為營業曳引車翻車,所以就將上開營業半拖車拿去〇〇0號修理,因為當時我有去〇〇0號接江〇仁回家。

我於111年2月21日左右,我有打電話給被告,問他上開營業半拖車是怎麼回事,被告跟我說江〇仁生前有把上開營業半拖車拿來〇〇0號修車廠修車,但並沒有付修理費,所以上開營業半拖車都在被告〇〇0號的修車廠等語(警卷第37頁)。

又訊據證人李淇源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江〇仁有跟我說因為發生車禍,上開營業半拖車在〇〇0號修理,我去現場才知道上開營業半拖車的車尾遭撞擊壞掉,我表明我是上開營業半拖車的車主,修車廠的人有讓我進去,修車廠的人說上開營業半拖車是江〇仁拿來修理的,但他們都沒有修車,而且說江〇仁有欠他們錢,不讓我把上開營業半拖車拖走等語(偵續卷第48頁)。

雖被告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矢口否認有維修上開營業半拖車,並辯稱:我沒有修上開營業半拖車,江〇仁給我的車牌是00-00並非00-00,00-00這車斗從頭到尾都沒有出現過云云(警卷第9頁、他卷第24頁、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偵續卷第19頁),惟後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上開營業半拖車是江〇仁拿來修理等語(偵續卷第50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

是上開營業半拖車因損壞經江〇仁送至被告所經營之修車廠維修,為被告依業務行為合法持有管理中等情應堪憑認為真。

(三)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黃順收曾至被告所經營之修車廠要求被告返還上開營業半拖車詢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黃順收於警詢證稱:我於106年5月24日有打電話給仁里派出所警員劉祥進,請他跟我去〇〇0號要回上開營業半拖車,我在〇〇0號對面發現我所有之上開營業半拖車,我當下有跟被告說要還給我上開營業半拖車,但是被告不理我等語(警卷第17頁、第19頁);

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當時有拿證件給被告看,但是被告不看,被告說要等許春蘭出獄再說等語(他卷第54頁)。

又訊據證人即警員劉祥進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有陪黃順收過去看,黃順收說他的車子在這個地方,當時被告有在場,黃順收就跟被告說車子是他的,被告就說他不知道車子是黃順收的,但是該車有糾紛,被告不願意將車子還給黃順收,我記得黃順收有拿證件出來,是什麼樣的證件內容我忘記了,我就跟黃順收說你先拍照,黃順收就在現場拍照等語(他卷第54頁至第55頁)。

上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他卷第55頁、本院卷第41頁),並有當時拍照之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69頁至第81頁),是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黃順收曾至被告所經營之修車廠要求被告返還上開營業半拖車之事實應堪憑認為真。

(四)上開營業半拖車遭被告變賣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將上開營業半拖車變賣,獲得價金3、4萬元之事實(偵續卷第20頁、本院卷第40頁至第43頁)。

(五)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被告於警詢及最初檢察官訊問時均辯稱並沒有上開營業半拖車至其修車廠維修等語(警卷第9頁、偵卷第18頁);

後又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我忘記那一年將上開營業半拖車賣掉,我將上開營業半拖車當廢鐵賣3、4萬元,因為無法修理,江〇仁拿給我時就是要我賣掉但是沒有辦法證明等語(偵續卷第20頁);

又辯稱:因為黃順收要把上開營業半拖車拿回去,我想要找許春蘭出來處理,因為許春蘭還有欠我10幾萬元的修理費,我要許春蘭付給我欠款後,才讓黃順收取回上開營業半拖車,我沒有許春蘭的聯絡方式,所以我沒有跟許春蘭聯絡等語(偵續卷第67頁);

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維修費用估計要30萬元左右,江〇仁算起來不符成本,後來就把車牌拔回去,江〇仁說乾脆就不要了,因為江〇仁還積欠我10幾萬的維修費,就讓我把車斗拿去當廢鐵賣掉,後來我就把車斗賣掉,賣了約3、4萬元等語。

是從被告上開所辯,對於是否有維修上開營業半拖車,至要許春蘭償還修車費用後才讓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黃順收取回上開營業半拖車,最後辯稱係因維修費用過高,江〇仁將上開營業半拖車給被告當廢鐵賣等辯解一變再變,是被告之辯解顯有臨訟卸責之詞,其所辯尚非無疑,不足採信。

再者,上開營業半拖車縱然維修費用過高,不值得維修,然上開營業半拖車仍應有價值,此觀被告辯稱將上開營業半拖車當廢鐵變賣仍有3、4萬元之價值自明,而江〇仁並無任何理由要將具有價值之上開營業半拖車無償贈與給被告變賣,更遑論江〇仁應該知悉上開營業半拖車並非其所有(不論形式或實質),要如何將非自己所有且具有價值之上開營業半拖車無償贈與被告變賣獲利,此與一般常情有悖,更加彰顯被告辯解不足採信。

(六)綜上,被告經營卡車維修業務,為從事修車業務之人,因業務關係收受江〇仁交予其維修之上開營業半拖車持有管理中,卻未得上開營業半拖車所有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上開營業半拖車變賣處分獲利,以此方式侵占告訴人公司之財物,其所犯業務侵占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業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其修正理由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罰金刑銀元3,000元(經折算後為新臺幣9萬元)修正為新臺幣9萬元,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同,就被告所涉此部分業務侵占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

次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

且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經營卡車維修業務,負責維修顧客所送修之車輛,而為從事修車業務之人,顧客(江〇仁)所送修之上開營業半拖車則在其因業務行為而持有及管理中,詎竟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擅自將上開營業半拖車變賣獲利,以此方式侵占入己,核屬業務侵占無訛。

是核被告蔡守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認係成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亦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變更之罪名(本院卷第68頁),並就該變更後之罪名請被告、檢察官分別辯論,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其從事卡車維修工作,為向江〇仁、許春蘭索討修車費用,明知上開營業半拖車與渠等積欠之債務無關,竟擅自上開營業半拖車變賣取償,已損害告訴人公司之權益,惟念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公司16萬元,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3頁)。

然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另參酌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黃順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從事發到現在均毫無悔意,根本都在說謊,我可以把錢還給他,請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70頁)之意見。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修車廠約收入約10萬元,已婚,小孩均已成年,需撫養父母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將告訴人公司所有之上開營業半拖車變賣以獲利,然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業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公司16萬元,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黃順收妻子鄭秀英亦表示有收到該賠償金等情,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應可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公司,是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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