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易,450,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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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思瑀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思瑀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思瑀知悉彭慶文販賣毒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前某日,前往花蓮縣○○鄉○○路000號彭慶文居處,播放疑似彭慶文販賣毒品之影片予彭慶文觀覽,並恫稱: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將影片贖回,否則就把影片交給警察等語。

㈡於112年3月1日指示不知情之賴世保前往彭慶文上址居處催討10萬元,彭慶文因而心生畏懼擔心販毒乙事曝光,遂簽立面額10萬元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各1紙交付賴世保轉交賴思瑀,彭慶文復電洽其兄彭俊賢於112年3月6日19時24分許,匯款9,985元至賴世保所指定、不知情之林皓翔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12年3月12日17時30分交付現金1萬元予賴世保轉交予賴思瑀。

㈢於112年3月18日12時許前往彭慶文上址居處,出示玩具手槍予彭慶文觀覽並恫稱:如果不拿錢處理,要將影片拿給警方等語。

㈣於112年3月24日18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彭慶文上址居處,載彭慶文向親友借錢,期間因不滿彭慶文未借到錢,賴思瑀遂持玩具槍毆打彭慶文頭部並要求彭慶文交付餘款8萬元,嗣於同日19時23分許載彭慶文返回彭慶文居處籌錢,而以上開方式恐嚇彭慶文交付金錢,致彭慶文心生畏懼而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而電洽彭俊賢借錢,經彭俊賢報警處理,警於112年3月24日21時15分接獲通報,在花蓮縣○○鄉○○路○段000號前盤查賴思瑀,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慶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賴思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1頁、第317頁至第32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鳳警偵字第1120004224號卷〈下稱警卷〉第5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97頁、第322頁至第3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慶文(見警卷第49頁至第57頁,花蓮地檢112年度核交字第1497號卷〈下稱偵1卷〉第19頁至第24頁)、證人即被告之弟賴世保(見警卷第19頁至第37頁,偵1卷第37頁至第41頁)、證人林皓翔(見警卷第39頁至第47頁,見偵1卷第37頁至第41頁)、彭俊賢(見警卷第59頁至第73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志柏(見警卷第75頁至第79頁)於警詢中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賴思瑀)(見警卷第87頁至第95頁、第101頁至第10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林皓翔)(見警卷第127頁至第139頁)、被害人傷勢照片、扣案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翻拍照片、扣案之槍枝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警卷第155頁至第15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61頁至第19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97頁至第199頁)、花蓮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24、6288、6289號起訴書(告訴人販毒遭起訴)(見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08號卷〈下稱偵2卷〉第109頁至第117頁)、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花蓮地檢扣押物品清單(見偵1卷第7頁至第9頁)、扣案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17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3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被告另辯稱:告訴人確實有欠其等錢,不然賴世保去找告訴人時,告訴人不會輕易簽本票也不會告恐嚇,上開款項告訴人已清償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認識告訴人但並不熟,告訴人因販毒遭人拍影片,其遂拿影片向告訴人恐嚇要錢;

其有前往告訴人居所,要求告訴人以10萬元將影片贖回,否則便將影片交給警察,因為告訴人說沒有這麼多錢,其就叫賴世保拿本票給告訴人簽,簽本票的過程其不在場,但賴世保有告知告訴人先交付1萬元並將該1萬元交給其等語(見警卷第7頁、第13頁),被告上開所辯與其警詢中所述不符,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次查被告就其與告訴人間借款緣由於偵查中供稱:112年過完年後,告訴人透過賴世保向其借款10萬元,其便將向配偶姪女所借之開刀費用15萬元其中10萬元交給賴世保,再由賴世保轉交告訴人,賴世保與告訴人間有寫借據,這筆錢是賴世保借告訴人的,其不認識告訴人云云(見偵1卷第65頁至第67頁)。

惟證人賴世保於警詢中證稱:我與告訴人不熟,是被告叫我去向告訴人收帳,不清楚為何被告要求告訴人簽10萬元本票,簽本票前告訴人本來有要講什麼,但我跟告訴人說請他跟被告講,因為這是告訴人與被告間的事等語(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核與被告偵查中所述其出資由證人賴世保借款10萬元予告訴人乙節顯不相符,被告所辯已難採信。

況被告既稱上開款項資金來源係其配偶姪女出借之開刀費用,被告復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豈有於即將入院治療之際將醫療費用轉借給無特殊情誼之告訴人之理,益徵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而無足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上訴人等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取得本票及金錢部分)、同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取得借款契約書部分)。

被告恐嚇告訴人並使之交付現金及簽立借款契約、本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依接續犯論以一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賴世保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借款契約書並交付金錢,以遂行自己恐嚇取財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犯罪行為不思依法檢舉,反為圖己利以此恐嚇告訴人,復持玩具槍毆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更因此自告訴人取得現金、匯款、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漠視法紀之存在,所為應嚴予非難;

再佐以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經定應執行刑15年確定而於保外就醫期間再犯本案之素行(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8頁);

兼衡被告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開檳榔攤、現入監無業、離婚、無扶養負擔、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4頁);

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末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㈣沒收⒈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玩具手槍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3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19,98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19,985元業經被告收受無訛,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1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19,985元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玩具手槍 1把 2 本票 1張 3 借款契約書 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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