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易,457,202403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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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介元




陳明助




陳瀚民



沈江田



楊忠平



唐羽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4號、第4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瀚民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瀚民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楊介元、陳明助、沈江田、楊忠平、唐羽男均無罪。

事 實

一、緣陳瀚民、黃家慶原均為法務部○○○○○○○0○○○○○○)之受刑人,陳瀚民因故對黃家慶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2日中午12時56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花蓮監獄一工廠內,以「幹你娘」等語辱罵黃家慶,足以貶低黃家慶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家慶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陳瀚民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433頁至第44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瀚民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辱罵「幹你娘」,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其當時是因午睡被吵醒精神疾病發作而罵被告唐羽男,其未辱罵告訴人,僅情緒化發言云云。

經查:㈠被告陳瀚民於上開時間,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花蓮監獄一工廠內,辱罵「幹你娘」乙節,業據被告陳瀚民於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6頁至第4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吉警偵字第1110024130號卷〈下稱警卷1〉第35頁至第37頁,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14號卷〈下稱偵卷〉第134頁至第135頁,本院卷第464頁)、證人即在場目擊者温志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卷1第45頁,本院卷第474頁至第475頁)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2頁),先堪認定。

㈡被告陳瀚民確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⒈查告訴人於警詢中、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被告陳瀚民罵我「死耙仔、幹X娘、臭龜兒子」;

被告陳瀚民於普渡後一直罵髒話、罵我「死耙子」;

回到工廠後被告陳瀚民有辱罵我,我確定是針對我而非被告唐羽男等語(見警卷1第35頁至第37頁,偵卷第134頁至第135頁,本院卷第464頁、第459頁至第460頁);

證人温志豪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約中午12時30分許,被告陳瀚民走向我嗆我要挺告訴人,並於我們走進工廠時辱罵告訴人「幹你娘」、「臭機掰」、「幹你娘老雞掰」、「臭耙子」,被告陳瀚民不是跟被告唐羽男吵架,爭執也不是發生在我與被告陳瀚民之間等語(見警卷1第45頁,本院卷第471頁至第472頁、第474頁至第475頁)明確。

⒉次查案發當日中午12時55分許被告陳瀚民與同桌左右聊天,中午12時56分24秒被告陳瀚民突然起身,左右受刑人則拉住被告陳瀚民的手,有人說「好了、好了」,橘色背心的服務人員靠近向前安撫,被告陳瀚民手指前方,罵出疑似「幹你娘」之語,講「幹你娘」時被告陳瀚民前方並無他人,中午12時56分35秒告訴人走至被告陳瀚民前方之走道,證人温志豪則走至告訴人前方,被告陳瀚民即以手指向證人温志豪方向;

旁邊有人說「沒有這件事情」、「好了」等語,嗣被告陳瀚民被送出後門等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2頁),則被告陳瀚民辱罵「幹你娘」後,告訴人既走至被告陳瀚民前方,經證人温志豪阻擋後,被告陳瀚民復有朝證人温志豪、告訴人所站方向指之舉措;

佐以被告陳瀚民於警詢中自承:案發當時告訴人跟房舍受刑人爭論很大聲,其被吵醒情緒上來,又想到之前與告訴人在十工廠的不愉快才會情緒失控等語(見警卷1第15頁至第17頁),堪認被告陳瀚民之衝突對象係告訴人,核與告訴人及證人温志豪證稱被告陳瀚民係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乙情相符,足徵告訴人、證人温志豪上開證述信而有徵,應堪採信。

被告陳瀚民辯稱其係辱罵被告唐羽男云云,與監視錄影畫面不符,顯係卸飾之詞而無足採。

⒊至證人即監所管理員林弘聰雖證稱:我沒有聽到被告陳瀚民罵「幹你娘」,我只有聽到吵雜騷動聲音,被告陳瀚民被阻擋拉到走廊時我有在場,據我了解是午休被吵起來情緒激動,發生騷動時我人在走廊靠近工廠後門的位置,如果有辱罵告訴人我應該會看到或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79頁、第482頁至第483頁、第487頁)。

證人姜志宏即花蓮監獄一工廠服務員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上午11時至下午1時我先在林弘聰旁邊聽完事情便開始準備普渡物品,當天我要搬東西及管理秩序,我走到後門確認祭品擺放位置時,聽到工廠後方吵雜始發現被告陳瀚民情緒激動,我只有聽到被告陳瀚民說「你吵三小我在睡覺你要幹嘛」;

今日提解到院時我和證人温志豪坐在前方,告訴人有敲後門並要求證人温志豪作證時要講「被告陳瀚民有作勢攻擊及辱罵」等語(見本院卷第496頁至第499頁)。

然證人林弘聰、姜志宏所述與監視錄影畫面不符,考量證人林弘聰、姜志宏自述案發時其等未在工廠內,且工廠內人聲嘈雜,則證人林弘聰、姜志宏因距離較遠、他人聲音干擾、忙於其他工作而未聽聞被告陳瀚民辱罵告訴人亦與常理無違,自難以此為有利被告陳瀚民之認定。

又縱證人姜志宏所述告訴人曾指示證人温志豪為特定證述屬實,然告訴人與證人温志豪證述被告陳瀚民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乙節既與監視錄影畫面相符,復與被告陳瀚民自承:有罵「幹你娘」等語吻合,即難認證人温志豪此部分證述有何虛偽證述而不可採之情。

⒋從而,被告陳瀚民確於案發時、地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

又此部分事證明確,公訴人另聲請調閱並勘驗113年1月16日本院提解被告楊介元、陳明助、陳瀚民、沈江田、楊忠平、唐羽男、證人姜志宏、温志豪及告訴人到院之警備車錄音、錄影,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被告陳瀚民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且其對告訴人稱「幹你娘」一語足以貶低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係指於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未指明具體事實,而以言語、文字、圖畫或舉動直接對人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言。

又向多數人辱罵他人,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抽象謾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

再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⒉查被告陳瀚民對告訴人稱「幹你娘」一語,客觀上屬負面評價之用語,且被告陳瀚民係因不滿遭告訴人吵醒及前與告訴人有嫌隙,始於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花蓮監獄第一工廠內對告訴人大吼「幹你娘」,被告所為已充分顯示其對告訴人之不屑、輕視意涵,而顯有嘲諷、輕視、使人難堪之意思,而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

又被告陳瀚民案發時為成年人(見本院卷第412頁),其對於「幹你娘」一詞為負面評價用語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陳瀚民既係認遭告訴人吵醒、前有嫌隙心生不滿,益徵被告陳瀚民上開行為時,主觀上顯有侮辱、嘲諷告訴人、使其難堪之犯意。

被告陳瀚民辯稱其僅發洩情緒無侮辱故意云云,實非可採。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瀚民尚以「死耙子」、「臭龜兒子」辱罵告訴人。

查告訴人雖證稱被告陳瀚民以「死耙子」、「臭龜兒子」等語辱罵告訴人,然此與證人温志豪之證述不盡相符,復與監視錄影畫面有違,業如前㈡⒉所述,告訴人、證人温志豪所述已難遽信。

再佐以證人林弘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之前有申訴被告楊介元等人持有毒品,但調查後並無此事,告訴人可能誤以為其遭查獲持有藥品係遭被告楊介元等人檢舉而心生不滿;

證人温志豪雖未參與檢舉毒品之事,但依據我跟證人温志豪之相處,其是否會去虛指他人係看人,因為證人温志豪與告訴人係好友等語(見本院卷第488頁至第489頁),是此部分尚難排除告訴人誇大渲染案發過程及證人温志豪附和告訴人之可能,自難以證人温志豪之證述作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瀚民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瀚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本案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觀諸被告陳瀚民所提國軍花蓮總醫院(復健科)肌電圖檢查報告(見本院卷第501頁),其上雖記載「初步診斷:異規性人格違常」,然上開報告既係外科、復健科醫師所製作而非精神科醫師之診斷,難認被告陳瀚民有何精神疾病。

又證人姜志宏固證稱:被告陳瀚民有躁鬱症,案發當日有服用睡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494頁),然此亦僅係證人姜志宏個人之觀察而非專科醫師之診斷,自難以此遽認被告陳瀚民於本案行為時因精神疾病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自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瀚民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出言辱罵告訴人,對其名譽產生負面影響,所為非是;

兼衡被告陳瀚民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在監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5頁),暨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楊介元、陳明助、陳瀚民、沈江田、楊忠平、唐羽男、同案被告張謙文(由本院另行審結)為下列行為:㈠被告楊介元於111年8月11日某時許,在花蓮監獄一工場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狗兒子」、「臭穴」等言語,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楊介元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㈡被告楊介元辱罵完告訴人後,又夥同被告陳明助、陳瀚民,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恫稱:「不得去找工場管理員,否則就讓你在工場待不下去,會直接找人把你處理掉」等語,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因認被告楊介元、陳明助、陳瀚民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㈢告訴人於111年8月12日11時許向花蓮監獄管理人員申訴,詎被告楊介元得知後,夥同被告陳明助、陳瀚民、沈江田、楊忠平、唐羽男、同案被告張謙文,共同基於公然侮辱、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明助、陳瀚民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死耙子」、「臭龜兒子」等言語,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陳瀚民復作勢衝向黃家慶並叫囂「只要黃家慶敢向工場管理員告狀,一定處理黃家慶」,被告陳明助則在旁助勢,並稱「如果有人敢幫黃家慶,就連那個人一起處理」等語,被告沈江田、楊忠平、唐羽男、同案被告張謙文亦在旁助勢,辱罵「打啦、打啦,打給他死啦,死耙子」等語,以此方式阻止告訴人向花蓮監獄管理人員申訴,妨害告訴人申訴之權利。

因認被告楊介元、陳明助、沈江田、楊忠平、唐羽男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陳瀚民除前揭有罪部分外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仍不得徒以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而遽為有罪之認定。

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介元、陳明助、陳瀚民、沈江田、楊忠平、唐羽男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及證人温志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介元、陳明助、陳瀚民、沈江田、楊忠平、唐羽男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㈠被告楊介元、陳明助、沈江田、楊忠平、唐羽男部分:其等未對告訴人恐嚇、公然侮辱、強制行為等語。

被告楊介元、沈江田、唐羽男另辯稱:告訴人因夾帶藥品遭查獲認係被告楊介元檢舉始挾怨報復,且告訴人前有偽稱被告楊介元、沈江田、唐羽男販賣毒品之紀錄,告訴人所述不實等語。

被告陳明助另辯稱:其在工廠未曾與告訴人接觸,本案係告訴人自導自演,其沒有作勢打告訴人等語。

被告沈江田另辯稱:案發時其不在告訴人旁邊等語。

被告楊忠平另辯稱:案發時其與被告唐羽男、告訴人、證人林聰宏都在走廊討論事情,不可能做公訴意旨所載犯行等語。

㈡被告陳瀚民部分:其未與被告楊介元同房,不清楚告訴人與被告楊介元間紛爭,112年8月12日其未衝向告訴人,其也沒有妨害告訴人之自由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固於⒈警詢中證稱:111年8月11日在一工廠內,被告楊介元因我欲向管理員申訴其私佔床位心生不滿,便在我座位罵我「幹X娘、臭機八、狗兒子」,復找被告陳明助、陳瀚民恐嚇我不得去找管理員申訴,否則就要讓我在工廠待不下去、會找人打我;

111年8月12日11時許我向工廠管理員申訴時,被告楊忠平、沈江田、唐羽男、同案被告張謙文在工廠內隔著窗戶罵我「幹你娘、死耙子、臭龜兒子」,(後改稱)是被告楊忠平、沈江田、同案被告張謙文;

工廠中元普渡結束後,被告楊介元以「給我擋下來」叫被告陳明助、陳瀚民不讓我向管理員申訴,被告陳瀚民衝過來要打我遭制止,被告陳瀚民並叫囂說只要我敢跟管理員告狀,一定會打我,被告陳明助也在旁助勢說如果有誰挺我的話就要連他一起打,被告唐羽男、楊忠平、沈江田、張謙文在旁喊「打啦、打啦、死耙子打他啦」,111年8月12日上午11時47分許我有向管理員申訴被告楊介元辱罵及教唆找被告陳明助及陳瀚民恐嚇我等語(見警卷1第35頁至第37頁)。

⒉於偵查中證稱;

111年8月11日被告楊介元聽說我要申訴便走到我座位前罵我「幹你娘」、「臭機歪」、「狗兒子」,並要求我不要申訴,復稱如果我要申訴的話就讓我在工場待不下去,被告陳明助、陳瀚民就問我說「是沒有被處理過是不是,信不信我把你處理掉」;

111年8月12日我先找主管反應床位的事,當時主管在忙,叫我晚一點,被告楊介元知道後便帶被告陳明助、陳瀚民、唐羽男、沈江田、楊忠平過來圍在我身邊罵我,被告楊介元先質問我去找主管說什麼,被告陳瀚民則說我敢說不敢認,被告沈江田、唐羽男、楊忠平遂開始罵我「幹你娘,死耙子」,等主管一有空我便馬上與主管反應,主管就找被告唐羽男、楊忠平、證人温志豪了解情況,中間因為拜拜有先暫停,拜拜完我們就先進工場,此時被告陳瀚民、陳明助就一直罵髒話,被告唐羽男、沈江田、楊忠平、張謙文跟著起鬨大聲叫「死杷子、臭龜兒子」,被告陳瀚民往我這邊衝過來作勢要打我並罵我髒話、死耙子,大約10來人過去拉住被告陳瀚民至走廊上,過程中被告陳瀚民一直說只要我敢再告狀,他一定處理我,被告陳明助說誰敢幫我的話就一起處理,被告唐羽男、沈江田、張謙文、楊忠平在過程中就一直喊說「打啦打啦死耙子」、「幹你娘、臭龜兒子」等語(見偵卷第134頁至第135頁)。

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000年0月00日下午2至3時許,被告楊介元在花蓮監獄一工廠我的座位罵我「幹你娘」「操雞掰」「狗兒子」,當時坐我附近的人應該都有看到,後來被告陳明瀚、陳明助上前關心,聽完被告楊介元所述始末後,便與被告楊介元一起恐嚇我,對我說「如果想在這個工廠待下去你就好好地待,你不要一有什麼事就往主管那邊鬧,如果你要一直什麼事都找主管講的話,你可能就待不久,就讓你待不下去,隨便找個人處理掉你。」

,意思是要找人打我,當時證人温志豪坐在距我2個座位旁;

翌日我去找主管林弘聰反應床位及遭恐嚇之事,林弘聰有詢問温志豪、被告楊忠平、唐羽男、沈江田、楊介元,我在走廊上和林弘聰對話時,被告楊忠平、沈江田、唐羽男、陳明助、陳瀚民就隔著窗戶罵我,(後改稱)是被告楊介元、沈江田、楊忠平、唐羽男、同案被告張謙文在我跟主管對話時在工廠內部隔著窗戶罵我,當時林弘聰都在我旁邊,但後來要中元普渡拜拜,林弘聰說中元普渡拜拜完之後再來說這件事,所以我們都先進工廠普渡拜拜,拜拜完後,被告楊介元說「給我擋下來」,被告陳瀚民就開始滋事、作勢要衝過來打我並稱「如果我再跟主管講什麼告狀的話,就要一併處理我。」

,工廠很多人就阻止被告陳瀚民並將其從後門拉出去,主管就忙著去安撫被告陳瀚民;

過程中被告陳明助都在旁邊,並稱「如果有誰敢幫我,他連那個人一起處理」,被告沈江田、楊忠平、唐羽男、同案被告張謙文有說「有打啦、打啦,打給他死」;

(復改稱)在窗戶邊辱罵我的是被告楊介元、沈江田、楊忠平、同案被告張謙文,他們罵我「死耙子、幹你娘、臭龜兒子」,被告陳明助、陳瀚民則是普渡完我回工廠後辱罵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50頁至第466頁)。

由上可知,告訴人就其於112年8月12日遭公然侮辱之情狀究係「被告楊介元領被告陳明助、陳瀚民、唐羽男、沈江田、楊忠平圍著告訴人,由被告沈江田、唐羽男、楊忠平辱罵『幹你娘,死耙子』」抑或「隔著窗戶遭辱罵」,及隔窗辱罵行為人究為「被告楊忠平、沈江田、同案被告張謙文」、「被告楊忠平、沈江田、唐羽男、陳明助、陳瀚民」、「被告楊介元、沈江田、楊忠平、唐羽男、同案被告張謙文」抑或「被告楊介元、沈江田、楊忠平、同案被告張謙文」,前、後所述不一,告訴人所述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㈡證人温志豪雖⒈於警詢中證稱:111年8月11日被告楊介元與告訴人因床位問題發生爭吵,被告楊介元以「幹X娘、臭機掰、耙子」辱罵告訴人,當時我坐在告訴人旁邊有聽到,不久有好幾個受刑人也過來罵告訴人;

111年8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被告陳瀚民、陳明助走向我,被告陳瀚民嗆我是要挺告訴人,被告陳瀚民、陳明助向告訴人辱罵「幹X娘、臭機掰」,被告陳瀚明試圖衝向告訴人要打告訴人,為受刑人勸阻,並警告告訴人不要再做耙子不然要處理告訴人;

當時我沒有聽到被告楊介元教唆被告陳瀚民、陳明助去阻擋告訴人,但被告楊介元、陳瀚民、陳明助竊竊私語後,被告陳瀚民、陳明助走向告訴人阻擋申訴,告訴人申訴時,工廠内受刑人太過吵雜,無法分辨被告陳瀚民、陳明助有無辱罵等語(見警卷1第45頁至第47頁)。

⒉於偵查中證稱:111年8月11日被告楊介元走過來罵告訴人,罵其「幹你娘、臭機掰、死狗兒子、龜兒子」,之後就叫被告陳明助、陳瀚民兩人不要讓告訴人再去找主管,說「你們兩人去擋著,不要讓黃家慶再去找主管講一些有的沒的」,被告陳明助、陳瀚民後來就走到告訴人座位旁罵告訴人,被告陳明助說「如果你再去找主管講有的沒的,就讓你在工場待不下去,找人處理你」、被告陳瀚民講「你是沒有吃過羹嗎?」,意思就是沒有被處理過,被告陳瀚民還有說「你信不信我現在就處理你」,2人並一邊罵「幹你娘」;

111年8月12日被告楊介元在工場内先罵告訴人「幹你娘、死耙子、臭機掰、臭龜兒子」,告訴人去找主管,主管有找我詢問,嗣我跟告訴人回工廠時,被告陳瀚民、陳明助就衝過來要打告訴人並稱「如果誰敢挺黃家慶,就連那個人一起處理」,被告沈江田、唐羽男、楊忠平、同案被告張謙文在旁邊一直說「打給他死,死耙子、死一死、幹你娘」;

告訴人要走出工廠前,被告楊介元叫被告陳瀚民、陳明助、沈江田、唐羽男、楊忠平、同案被告張謙文攔住告訴人,不要讓告訴人再去靠近主管申訴等語(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40頁)。

⒊於審理中證稱:111年8月11日告訴人要去申訴被告楊介元房裡床位分配不公,被告楊介元轉過來罵告訴人「幹你娘」、「老雞掰」、「黃家慶臭耙子」、「操機掰」,之後被告楊介元找被告陳明助、陳瀚民恐嚇告訴人稱「不准再去跟主管申訴,如果再去跟主管申訴有的沒的,就讓你在工廠待不下去,找人處理你」;

111年8月12號中午,告訴人找主管申訴床位問題,被告楊介元、楊忠平、沈江田心生不滿就隔著窗戶罵告訴人「幹你娘、老雞掰」,結果看到告訴人要再去申訴,被告楊介元就跟別人說不准讓告訴人去找主管講一些有的沒的,被告陳瀚民就衝過來打告訴人但被其他人攔下,被告陳明助說「誰要挺黃家慶,就連他一起打」,被告陳瀚明、陳明助並以「幹你娘老雞掰」、「臭耙子」辱罵告訴人,被告沈江田、楊忠平、唐羽男、同案被告張謙文亦罵「黃家慶幹你娘機掰死耙子」,也有人說「打啦、打啦」、「打給他死啦」,罵完之後因主管已經知道此事,主管進來後來就結束了;

我在走廊時有聽到被告楊忠平、沈江田、同案被告張謙文隔著窗戶辱罵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66頁至第476頁)。

承上,證人温志豪就「111年8月11日究有無恐嚇行為」、「111年8月12日強制及公然侮辱之具體行為人」、「111年8月12日告訴人申訴時有遭隔窗辱罵」等節前、後陳述不一,亦難以證人温志豪前後不一之證述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

㈢又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指111年8月12日其遭隔窗辱罵時間(即上午11時57分起、中午12時30分起)之監視錄影畫面,均查無受刑人隔窗辱罵告訴人之情事;

且111年8月12日中午12時55分許,被告陳瀚民係突然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而無作勢毆打或衝撞之舉,亦查無被告楊介元下令「擋下來」、被告陳明助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死耙子」、「臭龜兒子」並稱「如果有人敢幫黃家慶,就連那個人一起處理」、被告陳瀚民稱「只要黃家慶敢向工場管理員告狀,一定處理黃家慶」、被告沈江田、楊忠平、唐羽男辱罵「打啦、打啦,打給他死啦,死耙子」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28頁至第432頁)。

㈣證人林弘聰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目睹或聽聞111年8月11日被告楊介元辱罵告訴人,也沒有聽過被告楊介元找被告陳瀚明、陳明助恐嚇告訴人不可申訴;

111年8月12日上午11時至下午1時告訴人是找我反應床位的事,我有找被告楊忠平、唐羽男、楊介元、沈江田協調,過程中我並未聽到有人在工廠內辱罵告訴人或叫囂,被告陳瀚民被吵醒後我有上前安撫,我沒有看到被告陳瀚民有衝向告訴人,我也沒有聽到有人罵「打啦、打啦,打給他死啦,死耙子」;

據我了解111年8月11日、同年月12日全體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有公然侮辱或強制之行為,000年0月00日下午告訴人找我反應希望隔離全體被告,理由是全體被告好像要打告訴人,此之前告訴人並未反應被告有恐嚇等行為,但我跟告訴人說我不能單憑片面之詞隔離全體被告,告訴人就不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79頁至第488頁、第490頁)。

證人姜志宏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8月12日被告陳瀚民沒有作勢攻擊告訴人,我也沒有聽到有人說「讓他死」,我安撫被告陳瀚民時,大家只是說「好了、不要吵了」,告訴人在走廊上時我也沒有聽到有人罵告訴人;

111年8月11日我的座位在主管台旁邊,距離告訴人、被告楊介元約10步,因為現場很安靜,有動靜我會知道,但當日並無吵架或恐嚇之情(見本院卷第492頁、第495頁至第499頁)。

㈤承上,告訴人、證人温志豪上開所述前後不一,且與證人林弘聰、姜志宏之證述均不相符,復與監視錄影畫面有違;

且依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陳瀚民辱罵告訴人係其1人所為,卷內復查無被告楊介元、陳明助、沈江田、楊忠平、唐羽男與被告陳瀚民間有何犯亦聯絡、行為分擔,本院實難僅憑告訴人前後不一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楊介元有何公訴意旨㈠㈡㈢所指犯行、被告陳明助有何公訴意旨㈡㈢所指犯行、被告陳瀚民有何公訴意旨㈡所指犯行及公訴意旨㈢所指強制犯行、被告沈江田、楊忠平、唐羽男有何公訴意旨㈢所指犯行。

至公訴人雖依告訴人請求聲請調閱並勘驗113年1月16日本院提解被告楊介元、陳明助、陳瀚民、沈江田、楊忠平、唐羽男、證人姜志宏、温志豪及告訴人到院之警備車錄音、錄影,以釐清被告楊介元、陳明助、陳瀚民、沈江田、楊忠平及唐羽男間、證人温志豪及告訴人間有無勾串之情。

然本案業經證人林弘聰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資佐證;

且本院警備車僅有錄影而無錄音功能,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65頁),是縱勘驗上開錄影仍無從證明被告楊介元、陳明助、陳瀚民、沈江田、楊忠平及唐羽男間、證人温志豪及告訴人間有無勾串之情,公訴人上開聲請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楊介元有何公訴意旨㈠㈡㈢所指犯行、被告陳明助有何公訴意旨㈡㈢所指犯行、被告陳瀚民有何公訴意旨㈡所指犯行及公訴意旨㈢所指強制犯行、被告沈江田、楊忠平、唐羽男有何公訴意旨㈢所指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介元、陳明助、陳瀚民、沈江田、楊忠平、唐羽男有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被告楊介元、陳明助、沈江田、楊忠平、唐羽男無罪之諭知、被告陳瀚民就公訴意旨㈡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又就公訴意旨㈢強制部分,亦無法證明被告陳瀚民犯罪,依法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該部分若成罪,核與被告陳瀚民前揭經本院論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證人姜志宏之證述,告訴人、證人温志豪恐分別涉有刑法第29條、第168條之教唆偽證、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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