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謙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4號、第4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謙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楊介元、陳明助、陳瀚民、沈江田、楊忠平、唐羽男(業經本院另行審結)、被告張謙文、告訴人黃家慶於事發時均為法務部○○○○○○○0○○○○○○)之受刑人,告訴人因不滿同案被告楊介元私下分配舍房內之床位配置而向花蓮監獄管理人員申訴,告訴人先遭受同案被告楊介元、陳明助、陳瀚民另為恐嚇行為後,遂於民國111年8月12日11時許向花蓮監獄管理人員申訴,詎同案被告楊介元得知後,夥同被告張謙文、同案被告陳明助、陳瀚民、沈江田、楊忠平、唐羽男(同案被告楊介元、陳明助、陳瀚民、沈江田、楊忠平、唐羽男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公然侮辱、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陳明助、陳瀚民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死耙子」、「臭龜兒子」等言語,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同案被告陳瀚民復作勢衝向告訴人並叫囂「只要黃家慶敢向工場管理員告狀,一定處理黃家慶」,同案被告陳明助則在旁助勢,並稱「如果有人敢幫黃家慶,就連那個人一起處理」等語,同案被告沈江田、楊忠平、唐羽男、被告張謙文亦在旁助勢,辱罵「打啦、打啦,打給他死啦,死耙子」等語,以此方式阻止告訴人向花蓮監獄管理人員申訴,妨害告訴人申訴之權利。
因認被告張慶文共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張謙文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4月2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1頁、第691頁、第693頁至第700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仍不得徒以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而遽為有罪之認定。
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謙文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及證人温志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謙文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於偵查中辯稱:其未於111年8月12日在花蓮監獄工廠內與同案被告楊介元、陳明助、陳瀚民、沈江田、楊忠平、唐羽男圍住告訴人並阻止告訴人申訴,也未罵告訴人「打啦、打啦,打給他死啦、死耙子、幹你娘」,不清楚同案被告陳瀚民是誰,沒有聽到同案被告陳瀚民說「你敢再告狀我一定處理你」,亦未聽到同案被告陳明助說「誰敢幫黃家慶我就一起處理」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固於⒈警詢中證稱:111年8月12日11時許我向工廠管理員申訴時,楊忠平、沈江田、唐羽男、被告張謙文在工廠內隔著窗戶罵我「幹你娘、死耙子、臭龜兒子」,(後改稱)是楊忠平、沈江田、被告張謙文;
工廠中元普渡結束後,楊介元以「給我擋下來」叫陳明助、陳瀚民不讓我向管理員申訴,陳瀚民衝過來要打我遭制止,陳瀚民並叫囂說只要我敢跟管理員告狀,一定會打我,陳明助也在旁助勢說如果有誰挺我的話就要連他一起打,唐羽男、楊忠平、沈江田、被告張謙文在旁喊「打啦、打啦、死耙子打他啦」,111年8月12日上午11時47分許我有向管理員申訴楊介元辱罵及教唆找陳明助及陳瀚民恐嚇我等語(見吉警偵字第1110024130號卷〈下稱警卷1〉第35頁至第37頁)。
⒉於偵查中證稱:111年8月12日我先找主管反應床位的事,當時主管在忙,叫我晚一點,楊介元知道後便帶陳明助、陳瀚民、唐羽男、沈江田、楊忠平過來圍在我身邊罵我,楊介元先質問我去找主管說什麼,陳瀚民則說我敢說不敢認,沈江田、唐羽男、楊忠平遂開始罵我「幹你娘,死耙子」,等主管一有空我便馬上與主管反應,主管就找唐羽男、楊忠平、證人温志豪了解情況,中間因為拜拜有先暫停,拜拜完我們就先進工場,此時陳瀚民、陳明助就一直罵髒話,唐羽男、沈江田、楊忠平、被告張謙文跟著起鬨大聲叫「死杷子、臭龜兒子」,陳瀚民往我這邊衝過來作勢要打我並罵我髒話、死耙子,大約10來人過去拉住陳瀚民至走廊上,過程中陳瀚民一直說只要我敢再告狀,他一定處理我,陳明助說誰敢幫我的話就一起處理,唐羽男、沈江田、被告張謙文、楊忠平在過程中就一直喊說「打啦打啦死耙子」、「幹你娘、臭龜兒子」等語(見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14號卷〈下稱偵卷〉第134頁至第135頁)。
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8月12日我去找主管林弘聰反應床位及遭恐嚇之事,林弘聰有詢問温志豪、楊忠平、唐羽男、沈江田、楊介元,我在走廊上和林弘聰對話時,楊忠平、沈江田、唐羽男、陳明助、陳瀚民就隔著窗戶罵我,(後改稱)是楊介元、沈江田、楊忠平、唐羽男、被告張謙文在我跟主管對話時在工廠內部隔著窗戶罵我,當時林弘聰都在我旁邊,但後來要中元普渡拜拜,林弘聰說中元普渡拜拜完之後再來說這件事,所以我們都先進工廠普渡拜拜,拜拜完後,楊介元說「給我擋下來」,這句話是對陳明助、陳瀚民、沈江田、楊忠平、唐羽男、被告張謙文說的,陳瀚民就開始滋事、作勢要衝過來打我並稱「如果我再跟主管講什麼告狀的話,就要一併處理我。」
,工廠很多人就阻止陳瀚民並將其從後門拉出去,主管就忙著去安撫陳瀚民;
過程中陳明助都在旁邊,並稱「如果有誰敢幫我,他連那個人一起處理」,沈江田、楊忠平、唐羽男、被告張謙文有說「打啦、打啦,打給他死」;
(復改稱)在窗戶邊辱罵我的是楊介元、沈江田、楊忠平、被告張謙文,他們罵我「死耙子、幹你娘、臭龜兒子」,被告陳明助、陳瀚民則是普渡完我回工廠後辱罵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54頁至第466頁)。
由上可知,告訴人就其於112年8月12日遭公然侮辱之情狀究係「同案被告楊介元領陳明助、陳瀚民、唐羽男、沈江田、楊忠平圍著告訴人,由同案被告沈江田、唐羽男、楊忠平辱罵『幹你娘,死耙子』」抑或「隔著窗戶遭辱罵」,及隔窗辱罵行為人究為「同案被告楊忠平、沈江田、被告張謙文」、「同案被告楊忠平、沈江田、唐羽男、陳明助、陳瀚民」、「同案被告楊介元、沈江田、楊忠平、唐羽男、被告張謙文」抑或「同案被告楊介元、沈江田、楊忠平、被告張謙文」,前、後所述不一,告訴人所述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㈡證人温志豪雖⒈於警詢中證稱:111年8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陳瀚民、陳明助走向我,陳瀚民嗆我是要挺告訴人,陳瀚民、陳明助向告訴人辱罵「幹X娘、臭機掰」,被告陳瀚明試圖衝向告訴人要打告訴人,為受刑人勸阻,並警告告訴人不要再做耙子不然要處理告訴人;
當時我沒有聽到楊介元教唆陳瀚民、陳明助去阻擋告訴人,但楊介元、陳瀚民、陳明助竊竊私語後,陳瀚民、陳明助走向告訴人阻擋申訴,告訴人申訴時,工廠内受刑人太過吵雜,無法分辨陳瀚民、陳明助有無辱罵等語(見警卷1第45頁至第47頁)。
⒉於偵查中證稱:111年8月12日楊介元在工場内先罵告訴人「幹你娘、死耙子、臭機掰、臭龜兒子」,告訴人去找主管,主管有找我詢問,嗣我跟告訴人回工廠時,陳瀚民、陳明助就衝過來要打告訴人並稱「如果誰敢挺黃家慶,就連那個人一起處理」,沈江田、唐羽男、楊忠平、被告張謙文在旁邊一直說「打給他死,死耙子、死一死、幹你娘」;
告訴人要走出工廠前,楊介元叫被告陳瀚民、陳明助、沈江田、唐羽男、楊忠平、被告張謙文攔住告訴人,不要讓告訴人再去靠近主管申訴等語(見偵卷第140頁)。
⒊於審理中證稱:111年8月12號中午,告訴人找主管申訴床位問題,楊介元、楊忠平、沈江田心生不滿就隔著窗戶罵告訴人「幹你娘、老雞掰」,結果看到告訴人要再去申訴,楊介元就跟別人說不准讓告訴人去找主管講一些有的沒的,陳瀚民就衝過來打告訴人但被其他人攔下,陳明助說「誰要挺黃家慶,就連他一起打」,陳瀚明、陳明助並以「幹你娘老雞掰」、「臭耙子」辱罵告訴人,沈江田、楊忠平、唐羽男、被告張謙文亦罵「黃家慶幹你娘機掰死耙子」,也有人說「打啦、打啦」、「打給他死啦」,罵完之後因主管已經知道此事,主管進來後來就結束了;
我在走廊時有聽到楊忠平、沈江田、被告張謙文隔著窗戶辱罵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68頁至第476頁)。
承上,證人温志豪就「111年8月12日強制及公然侮辱之具體行為人」、「111年8月12日告訴人申訴時有遭隔窗辱罵」等節前、後陳述不一,亦難以證人温志豪前後不一之證述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
㈢又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指111年8月12日其遭隔窗辱罵時間(即上午11時57分起、中午12時30分起)之監視錄影畫面,均查無受刑人隔窗辱罵告訴人之情事;
且111年8月12日中午12時55分許,同案被告陳瀚民係突然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而無作勢毆打或衝撞之舉,亦查無同案被告楊介元下令「擋下來」、同案被告陳明助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死耙子」、「臭龜兒子」並稱「如果有人敢幫黃家慶,就連那個人一起處理」、同案被告陳瀚民稱「只要黃家慶敢向工場管理員告狀,一定處理黃家慶」、被告張謙文與同案被告沈江田、楊忠平、唐羽男辱罵「打啦、打啦,打給他死啦,死耙子」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29頁至第432頁)。
㈣證人林弘聰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8月12日上午11時至下午1時告訴人是找我反應床位的事,我有找楊忠平、唐羽男、楊介元、沈江田協調,過程中我並未聽到有人在工廠內辱罵告訴人或叫囂,陳瀚民被吵醒後我有上前安撫,我沒有看到陳瀚民有衝向告訴人,我也沒有聽到有人罵「打啦、打啦,打給他死啦,死耙子」;
據我了解111年8月11日、同年月12日同案被告楊介元等並未對告訴人有公然侮辱或強制之行為,000年0月00日下午告訴人找我反應希望隔離同案被告楊介元等,理由是同案被告楊介元等好像要打告訴人,此前告訴人並未反應被告有恐嚇等行為,但我跟告訴人說我不能單憑片面之詞隔離全體被告,告訴人就不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79頁至第488頁、第490頁)。
證人姜志宏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8月12日陳瀚民沒有作勢攻擊告訴人,我也沒有聽到有人說「讓他死」,我安撫陳瀚民時,大家只是說「好了、不要吵了」,告訴人在走廊上時我也沒有聽到有人罵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92頁、第496頁至第499頁)。
㈤承上,告訴人、證人温志豪上開所述前後不一,且與證人林弘聰、姜志宏之證述均不相符,復與監視錄影畫面有違;
且依監視錄影畫面,同案被告陳瀚民辱罵告訴人係其1人所為,卷內復查無被告張謙文與同案被告陳瀚民間有何犯亦聯絡、行為分擔,本院實難僅憑告訴人前後不一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張謙文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強制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張謙文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謙文有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被告張謙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頁,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