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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怡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5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友人吳〇〇位於花蓮縣○○鄉○里路00巷0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用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員警偵辦吳〇〇販賣毒品案件,於同年月15日14時35分許,在其花蓮縣○○市○○街00號執行搜索,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161條之2、161條之3、163條之1及164條至170條所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卷第27頁、第33頁至第41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3月25日慈大藥字第1120325002號函所附之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及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號)(警卷第17頁至第2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逾6個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7月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3至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一次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係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其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而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行為人供出其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行為人被訴定罪之毒品犯行有事理上或時序上之直接因果關聯,且因而使檢、警偵查人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
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
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伊施用的毒品來源是吳〇〇等語(警卷第13頁、院卷第79頁),而有供出其施用毒品來源為吳〇〇之事;
但依據卷內客觀事證,警方在被告於警詢為上開陳述後,隨即提示被告與吳〇〇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經被告確認係其向吳〇〇購買毒品之對話內容等情(警卷第3頁至第15頁;
吳〇〇涉犯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87號、第2339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在案;
院卷第61頁至第73頁),顯見警方在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前,業已透過對吳〇〇之電話施以通訊監察,合理懷疑吳〇〇係販賣、轉讓毒品予被告之人,是參諸上開說明,縱使警方嗣後確有查獲吳〇〇販賣、轉讓毒品予被告之犯行,尚與被告之供述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
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早餐店工作、月薪3萬8000元,已婚無小孩需扶養,但需撫養高雄家中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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