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易,471,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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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假男性陽具」及「假女性性器官」等成人物品皆屬猥褻性淫具,竟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在花蓮縣○○市○○○路0○0號,渠所經營之「車頭選物販賣店」,意圖販賣而將上開淫具公然陳列於店內夾娃娃機檯內供不特定人觀覽。

嗣於112年5月5日14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扣得「假男性陽具」4個及「假女性性器官」8個等成人物品。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公然陳列猥褻物品罪嫌等語。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公然陳列猥褻物品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之供述、(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三)花蓮縣政府夾娃娃機店家聯合稽查記錄表、(四)現場相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在自己所經營之夾娃娃機檯即選物販賣機內擺放「假男性陽具」及「假女性性器官」等成人物品之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第10頁;

偵卷第23至24頁;

易卷第74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花蓮縣政府夾娃娃機店家聯合稽查記錄表、警製現場圖、現場照片20張(其中有「假男性陽具」及「假女性性器官」之翻拍照片1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8、19、21、23、25、27至36頁),並有扣案「假男性陽具」4個及「假女性性器官」8個以為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經查:

(一)按猥褻物品,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7號解釋參照)。

而有關「社會風化」之觀念,當隨社會之發展、風俗之變異而有所不同,是具體個案中是否已達一般人羞恥或厭惡之猥褻程度,自應依隨社會發展之通念審酌判斷。

而現今販賣情趣用品之網路以及實體商店林立,販賣「假男性陽具」及「假女性性器官」等物品之行為已非法所禁止,並可為營利事業登記項目,更有甚者,部分商品已向國家申請專利保護(例如:新型專利公告號M609400、M609367、M475277、M514841等),因此此等情趣用品之本身並不必然該當為猥褻物。

本案扣案「假男性陽具」及「假女性性器官」外包裝盒上之圖片、文字,是否已達猥褻程度,尚難單就其包裝上有女性祼露部分身體之圖片,或外包裝盒上標有「独龙猛钻」「精悍干探」、「霸王」、「渴望」、「誘惑」、「名器」、「SEX」、「ANGEL」、「激情秘書」、「尤物」、「快感」、「騷」、「絶妙」、「挿入感」等字樣即遽為論斷,而應就該等圖片或文字,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及其對性慾刺激方式,是否已達到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程度具體衡酌。

(二)被告擺放於選物販賣機內之物品是否應屬猥褻物一節,說明如下:⒈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於選物販賣機內擺放之「假男性陽具」4個及「假女性性器官」8個等成人物品均有外包裝,且均完整無缺損(見警卷第31至36頁),且經本院審理中當庭確認無誤(見易卷第73頁)。

在消費者成功夾取、開拆包裝盒前無法直接看見盒內之「假男性陽具」及「假女性性器官」本體,自不能謂被告有「公然」陳列「假男性陽具」及「假女性性器官」之情事,故被告所公然陳列者,僅為自慰器之外包裝盒,先予敘明。

⒉卷附現場照片共有20張,其中照片編號01至編號06為案發地點及機臺之外觀,無法看清機臺內陳列之物品;

至照片編號07至編號08,為機臺內公然陳列之「假男性陽具」及「假女性性器官」之外包裝盒照片,盒上有女性、「假男性陽具」之照片,但並未露出乳頭或生殖器,照片編號09至20係將前開外包裝盒開拆後取出內容物,將前開外包裝盒與內容物一同拍照之之照片(見警卷第31至36頁)。

⒊依上開編號01至08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於選物販賣機內擺放之「假男性陽具」及「假女性性器官」之外包裝盒,並無任何直接裸露性器官或乳頭之情形,且觀編號09至20現場照片,被告陳列之「假男性陽具」外包裝盒照片(照片編號09至12),僅有「假男性陽具」之圖畫、照片,而該等圖畫、照片與真實男性性器官明顯不同,與真正之陽具外觀比較,一般人一眼望之即可自外觀、顏色予以區別,兩者有相當差異,客觀上毫無剌激性,實難直接憑其外型即足令使人興奮或產生性慾;

又被告陳列之「假女性性器官」外包裝盒照片(照片編號13至20),其中照片編號13至15、18、20雖有真實女性身著內衣圖片,然相較於一般坊間女性內衣廣告或各式寫真集亦無特別過分裸露或曝露之情形,照片編號16、17、19有女子裸露胸部之圖片,然照片編號16、19圖片中乳頭部分經過遮掩、照片編號17圖片中乳頭部分係模特兒以右手臂遮檔,照片編號16、17、19未露出乳頭,且照片編號13至20均未直接露出性器官。

而前開外包裝盒上雖分別有「独龙猛钻」(照片編號09、10)「精悍干探」(照片編號11)、「霸王」(照片編號12)、「渴望」(照片編號12)、「誘惑」(照片編號13、14)、「名器」(照片編號13、14、17)、「SEX」(照片編號15)、「ANGEL」(照片編號16、19)、「激情秘書」(照片編號17)、「尤物」(照片編號17)、「快感」(照片編號17)、「騷」(照片編號18)、「絶妙」(照片編號20)、「挿入感」(照片編號20)等字樣,惟一般人不致單純因觀看上開文字而即能產生性興奮或性刺激感,足見上開文字訴諸挑逗、刺激、激化觀賞者情慾之意圖甚微。

故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擺放於選物販賣機內之「假男性陽具」及「假女性性器官」外包裝盒上之圖片及文字,均未達到刑法上所謂「猥褻」之程度。

(三)被告擺放於選物販賣機內之「假男性陽具」及「假女性性器官」外包裝盒上之圖片及文字,均未達到刑法所謂「猥褻物」之程度已如前述,而該等物品亦可在市場上合法、自由買賣,自不能謂單純以被告於選物販賣機內陳列上開物品,即認其行為有何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侵害與性有關的道德情感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陳列猥褻物品犯行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於20日內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 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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