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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豐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2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豐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豐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再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毒抗字第11號駁回抗告),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重字第4號裁定停止執行,而於民國110年5月6日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揆諸前述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經撤銷,被告於109年4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7月22日,於109年1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及提出之資料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相當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戒絕毒品再犯本案,可見被告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更漠視法規禁令,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然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情節非高,並斟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再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離婚,有2名子女,無需扶養家人,無業,因心臟衰竭,心臟功能只剩正常人的三分之一,平常需以輪椅代步並攜帶氧氣瓶,身體不佳(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本案扣案之物(見本院卷第57頁),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第65頁),且非違禁物,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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