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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仁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姜仁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姜仁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4時30分許,在花蓮縣池南半山腰某處工地,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一、被告姜仁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51號裁定駁回抗告後確定,於110年12月7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被告本案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0、100頁),且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所檢附之檢驗總表、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扣案物等刑案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9至5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花交簡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其犯罪型態、犯罪動機、手段、罪質等,與本案均不相同,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時點與本案犯罪時點已相隔逾2年,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未能收其成效,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因累犯而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112年6月1日9時36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台九線174.9公里南下車道為警盤查,其因另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緝,於同日9時38分許,當場遭警察逮捕,警察並於同日9時40分許附帶搜索被告隨身包包,因而查獲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殘渣袋1包,復於同日9時54分許,在被告同意搜索下,由被告交付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品,有警察職務報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5、19至39頁)。
此時,據上客觀事證,警察已可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罪嫌,並將其列為犯罪偵查之對象而製作警詢筆錄,是縱被告嗣於警詢筆錄製作時供承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因其犯罪既已先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自不符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考量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併酌以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曾有多項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殘渣袋內之白色粉末為海洛因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警卷第11頁),經警以檢驗包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嗎啡陽性反應乙情,則有檢驗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55、56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其施用之海洛因係其向綽號小郭之男子購買,不清楚小郭之年籍資料,有需要時再去找小郭買,4天前才找小郭拿等情(警卷第13至15頁),足認扣案之殘渣袋內之海洛因應係被告本案施用後所剩餘,應與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注射針筒6支,被告自承為其所有(本院卷第99頁),且被告自承本案係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偵卷第89頁),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玻璃球2個、塑膠吸管5支、眼鏡盒1個,被告固自承係其所有,惟被告就本案既係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此等物品即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卷內復無證據足認係犯罪預備之物,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毒品殘渣袋 1包 2 注射針筒 6支 3 玻璃球 2個 4 塑膠吸管 5支 5 眼鏡盒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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