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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致辰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致辰與告訴人甲OO均任職於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並為同事關係,2人於民國112年8月10日16時50分許,在花蓮縣○里鎮○○路000號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6樓,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趁告訴人轉身正欲走下樓梯之際,以腳踹告訴人下背部,告訴人因而失去平衡跌落階梯,並因此受有胸壁、右髖及右肩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腳踝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告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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