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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明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柯明秀、同案被告黃順儀(被告黃順儀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渠等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嚴重狀態,竟於民國87年10月14日,先由同案被告黃順儀申請其父黃奇香之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號土地之地價證明影本後,推由被告於87年12月5日,在花蓮縣○○鄉○○村00號處,持上開地價證明及權狀資料,向告訴人牛振興表示可先「質押」,並佯稱:俟同案被告黃順儀自中國回國後,再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由被告簽發同額本票表示擔保清償,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同意借予被告新台幣(下同)70萬8000元,惟事後屆期被告竟未有任何還款之表示,經再三催討始知受騙。
㈡被告復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於87年12月30日,在上址,向告訴人詐稱:欲借款2萬5000元,言明88年1月30日清償完畢,並開立同面額本票以資取信告訴人,告訴人不疑有他,亦如數借予。
嗣於88年1月7日21時許,被告向告訴人表示願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出售予告訴人,扣除被告先前所借之2萬5000元,應由告訴人再給付尾款15萬元,並由被告再開立面額15萬元以供擔保,致告訴人不疑有他,再如數交付15萬元,惟事後屆期被告竟未有任何還款、交車之表示,經再三催討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連續犯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83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
公訴人認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為20年,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是本案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依「擇用整體性原則」,就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等相關規定。
三、經查,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被告連續犯行之終了日為88年1月7日,經檢察官於同年2月4日開始偵查,於同年4月22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5月11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8年7月28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經本院核閱本院88年度易字第239號卷屬實。
而被告所涉修正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8年1月7日起算12年6月。
惟自檢察官88年2月4日開始偵查至本院88年7月28日發布通緝之期間,依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再檢察官於88年4月22日提起公訴當日仍應在實施偵查作為,該日時效自不應停止,惟自提起公訴之翌(23)日起至繫屬本院前之期間即88年5月11日止之期間,因未進行任何偵查及審判作為,時效自應進行而不生停止,而應扣除。
是經此計算,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00年12月13日完成,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之罪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蔡瑞紅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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