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毒聲,10,2023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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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清文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分監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3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9月22日慈大藥字第1110922018號函及函附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至25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取,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08年1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距被告本案犯行已逾3年,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所為之聲請,倘無違背法令或明顯錯誤及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瑕疵,法院亦僅得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本案檢察官已斟酌個案情形,認被告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分監執行中,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認被告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從而,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敬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朋沅

附件: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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