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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6日19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被告上開犯行,前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卻多次未依指定期間前往指定醫院完成戒癮治療,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顯難再給予戒癮治療之處遇。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要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
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式,僅於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可排除適用外,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三、經查:
(一)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3月2日慈大藥字第1100302015號函及檢驗結果在卷可稽(花市警刑卷第33至35頁),復為被告坦承不諱(毒偵259卷第28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本院考量被告本件犯行,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5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卻多次未依指定時間前往指定醫院完成戒癮治療,而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6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本院核閱該案緩起訴執行卷宗屬實,足認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不知珍惜本件犯行原給予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之寬典,顯然無法期待再對其適用戒癮治療等機構外處遇模式戒除其毒癮,故檢察官據此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應無不妥,核屬檢察官適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
此外,查無該裁量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明顯裁量怠惰、恣意濫用裁量、違反比例原則等重大瑕疵,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至本院函詢被告表示意見,該通知合法送達被告後,被告迄未表示意見,併予敘明。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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