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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原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75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8日某時許,在新竹市中華路3段某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被告於同日23時8分許,為警在新竹縣湖口鄉光復路與安宅四街路口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刮勺1支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又被告現因另案在監服刑中,如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難認被告能遵期履行或完成相關條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同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要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
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該觀察勒戒之程式,僅於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可排除適用外,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三、經查:
(一)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 稽(竹檢107毒偵1033卷第18頁),復為被告坦承不諱(竹院112他51卷第112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被告在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以前,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2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6月17日入所強制戒治1年,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9、44頁),惟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為106年9月8日,距其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點已逾3年。
又被告現因另案在花蓮監獄服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47頁),難以期待對其適用戒癮治療等機構外處遇模式以戒除其毒癮,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適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明顯裁量怠惰、恣意濫用裁量、違反比例原則等重大瑕疵,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至本院函詢被告意見,被告收受通知後(本院卷第67頁),迄未表示意見,併予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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