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毒聲,202,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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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筱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17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9時57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另第同條例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3年內再犯」、「3年後再犯」。

而針對「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

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

立法者既已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檢察官自應恪遵法律授予裁量權之規範目的,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妥適考量審慎行使裁量權限,決定是否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

此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

倘若施用毒品者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檢察官未予斟酌個案情節而逕予選擇「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難謂已為合義務性裁量,於此法院即有介入審查救濟之必要。

三、經查:㈠被告於偵查中固未坦承有於112年5月15日19時57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伊於驗尿前3日內凌晨某時,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號父親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扣案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而被告所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復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月25日慈大藥字第1120525002號函附檢驗總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資料附卷可憑。

是被告有於112年5月15日19時57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予認定。

㈡被告現並無因故意犯他罪,經提起公訴、另案羈押或即將入監執行等情事,其近5年內,雖有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

又犯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花原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

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然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

㈢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執行完畢,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29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53號為不起訴處分,且前未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另被告於99年後迄今,除本案外,並無毒品相關前案紀錄,亦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距前次毒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已逾20年,且已逾10年無毒品相關前案紀錄,難認被告對毒品已嚴重成癮,或前經戒癮治療仍無成效,須以監禁式治療之方式使被告戒除毒癮之必要性。

㈣再者,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指揮,於偵查中,僅就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事實為訊問,及詢問有無接受轉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諮詢之意願,並未就被告有無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或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為任何徵詢或說明(見毒偵卷第55至57頁),使被告有選擇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之機會,難認檢察官已有依職權斟酌本案具體情節,就是否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進行合義務性裁量。

㈤末查,被告既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上開施用毒品行為,並表示倘入勒戒處所行觀察勒戒,將迫使其喪失工作,及無人照護未成年子女之問題,且其有意願至醫院依機構外之社區處遇方式接受戒癮治療戒毒(見本院卷第58頁),已展現其個人接受戒癮治療矯治之決心及意願,本案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斟酌此部分情節再行裁量最適合被告之戒除毒癮方式。

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資料,尚不足認被告毒癮程度必達非予觀察勒戒無從矯治之程度。

且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尚未斟酌前述被告之意願、經濟、生活狀況、家庭支持系統等具體因素,以決定是否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逕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難認已盡合義務性裁量,容有裁量瑕疵,應由檢察官重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

從而,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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