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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清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清峯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清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2時2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為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毒品危害防制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之「3年後再犯」,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65頁),且經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7月19日慈大藥字第1120719016號函所附檢驗總表在卷可佐(見警0000000000卷第11至21頁),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觀察、勒戒於107年1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已逾3年,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請人仍得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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