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玉交簡,43,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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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玉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忠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忠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增列及修正同條第1項第3、4款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識,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該。

另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悟,又再次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所為誠屬不該,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幸未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侵害,是本院審酌上開犯罪後態度、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及家庭經濟免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53號 被 告 曾忠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鄉○里村00鄰○○街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為公共危險的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說明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忠結於民國112年9月5日18時至20時左右,在花蓮縣富里鄉竹田朋友家喝了2罐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本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犯罪意思,於同日21時3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花蓮縣富里鄉臺9線由北往南的方向行駛,後來在花蓮縣富里鄉臺9線與中興路口前面被警察攔檢,警察於21時47分測到曾忠結的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忠結警詢時以及偵查中都承認上述的犯罪事實,也有 酒精濃度測試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及車籍查詢資料表這些書證在卷宗裡 面可以核對。
這個案件的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的犯 罪行為可以認定。
二、被告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的犯罪嫌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葉柏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黄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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