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玉原交簡,1,2023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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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勃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勃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程度前,」後補充「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等文字;

證據部分補充「車籍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柯勃威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低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所為實應責難;

又被告本案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6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90,000元,被告雖於111年6月28日已全數繳納完畢,有花蓮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佐(見緩字卷第38頁),然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徒刑,花蓮地檢署檢察官遂於111年10月20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252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經合法送達,未經再議而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並未珍惜檢察官給予緩起訴之機會,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相同案件,所為實無可取;

再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件經檢測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83mg/dl(即0.283%)之義務違反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及其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護欄而受有顏面、前軀幹及四肢第二度至第三度燒傷(佔體表面積15%)、左側鎖骨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警獲報前往並將被告送往醫院救治,其行為顯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見警卷第7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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