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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玉原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崎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崎颯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花蓮縣後備旅通信連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花蓮縣後備指揮部後備軍人整批資料查詢清冊、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送達通知書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崎颯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科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曾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簡字第9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可按,可見被告無視法紀,一再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不知悔改,且明知其身為後備軍人,自應依規定申報現居住所,竟仍任意遷移居住所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影響國家兵役動員與召集,損及我國國防事務,顯未盡國民之兵役義務,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佳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9號
被 告 林崎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崎颯係後備軍人,其原係設籍在花蓮縣○里鎮○○00號,惟自不詳期間遷出上開住處後,即四處居住,並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花蓮縣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其應於民國111年6月27日8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忠莊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召集編號:111博愛甲字第221109號)無法送達。
二、案經花蓮縣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崎颯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教育召集令、花蓮縣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所定刑度予以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俊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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