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玉簡,22,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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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玉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銘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銘山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銘山為犯刑法第222條之罪之加害人,且符合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於登記、報到之期間內,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

詎邱銘山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下稱玉里分局)依上開規定,以111年3月31日玉警婦字第1110004048號書函通知,應於111年4月27日10時前至該分局辦理登記報到,邱銘山經通知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報到。

嗣由花蓮縣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1年6月23日府社工字第1110122623號函暨裁處書,裁處邱銘山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令其應再依該分局指定期限,履行登記報到之義務。

嗣邱銘山經玉里分局再以111年7月1日玉警婦字第1110007591號書函通知,應於111年7月12日10時前至該分局辦理登記報到,詎邱銘山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屆期無故未遵期辦理登記報到。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銘山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院卷第46頁),且有玉里分局111年7月1日玉警婦字第1110007591號書函暨送達證書、送達照片、花蓮縣政府111年6月23日府社工字第1110122623號函暨裁處書、送達證書、花蓮縣政府111年5月18日府社工字第1110101464號函暨送達證書、玉里分局111年3月31日玉警婦字第1110004048號函暨送達證書、送達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因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8款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經本院93年度少連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與另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加重強盜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1年11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94年度少連上訴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僅就加重強盜部分撤銷,其餘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嗣花蓮高分院再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59號判決就上開撤銷部分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入監服刑後,於104年4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為犯刑法第222條之罪之加害人,且符合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

㈢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222條之罪之加害人,有該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者,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

其登記、報到之期間為7年;

又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第6項授權所定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查訪及查閱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加害人於報到期間,因案遭通緝、羈押、受有罪判決確定入監執行、接受強制治療或有其他可歸責於加害人之事由致不能報到者,其期間均不計入報到期間計算。

經查,被告因犯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固於104年4月2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惟被告於106年9月9日至同年10月30日因案遭羈押、106年10月30日至107年2月8日及108年11月9日至111年1月2日因案受有罪判決確定入監執行,且於105、106、107年間均有遭通緝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前開遭羈押、入監執行、遭通緝之期間,均不計入報到期間計算。

準此,前開玉里分局指定被告辦理登記報到之日期即111年4月27日、111年7月12日,仍在被告應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辦理登記報到之期間內。

是被告於依法應辦理登記報到之期間內,經通知未遵期辦理登記報到,經裁罰並命其限期履行後,仍屆期無故未遵期辦理登記報到,其屆期不履行定期辦理登記報到之犯行,已堪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第50條第3項並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其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罰金刑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未依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誤載被告所犯法條為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程序諭知此部分罪名及所犯法條(院卷第45-4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且對主管機關對其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院卷第13-27頁)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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