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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玉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標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清標為羅紫丹之鄰居,因噪音問題認經常遭羅紫丹檢舉,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2年8月15日2時47分許,在羅紫丹位於花蓮縣○○鎮○○路000號住所門前,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以腳踢踹羅紫丹前開住所大門,致大門玻璃破裂而減損該大門外觀及防閑功能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羅紫丹;
又另起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述不特定人均得共聞共見之場所,對在前開住所內之羅紫丹辱罵「婊子」等語,足以貶損羅紫丹之名譽及人格評價。
嗣羅紫丹訴警處理,始知上情。
案經羅紫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核與告訴人羅紫丹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2頁;
偵字卷第55至56頁),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9至21頁;
偵字卷第63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清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告所為前揭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案紀錄,素行欠佳;
⒉行為時已為55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與他人發生糾紛時,得以理性態度溝通解決,竟不思以冷靜理性態度解決問題,恣意破壞告訴人財物,並辱罵告訴人,對他人人格權及財產權毫無尊重,所為實屬不該;
⒊業已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調解意願,然因無法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59頁)之犯後態度;
⒋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間隔時間、侵害法益之種類、手段、情節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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