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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玉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惜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67號、第644號、第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惜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惜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8日某時、5月6日12時許、7月3日下午某時,均在花蓮縣○里鎮○○路000巷0號其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警方分別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惜文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467卷第49至50頁、毒偵799卷第43至45頁),復均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玉警刑字第1120006076號卷<下稱玉警6076卷>第13至23頁、第0000000000號卷第13至21頁<下稱玉警8805卷>,花市警刑字第1120010205號卷<下稱玉警0205卷>第19至2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1年11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19號、第727號、第865號、撤緩毒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回收業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見玉警6076卷、8805卷、0205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則均未據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末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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