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泓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7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泓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泓均因友人與黃○○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12時13分許,未經黃○○同意,侵入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地址詳卷)之黃○○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車庫內,並手持鐵棍作勢毆打黃○○,使黃○○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周泓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繼而為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其行為時、地並未間斷,且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從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可認素行尚可,然被告不思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竟手持鐵棍恐嚇告訴人黃○○,並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車庫內,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29頁)、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用以恐嚇告訴人之鐵棍1支,雖屬被告所有之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用途原係輔助打開貨車車斗所使用(見警卷第9頁),屬於貨車駕駛用之一般用品,既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