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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振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33、77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67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酒後與配偶張純暟發生爭執,見張純暟離家,竟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22時25分許,取出家中備用汽油,潑灑在其位於花蓮縣○○鎮○○街00號住處門前,以打火機點火燃燒報紙,火勢延燒,而放火燒毀其所有上開住處之1樓大門、紗窗、騎樓西側下方地面、雜物及拖鞋等物品,致生公共危險。
㈡甲○○另為下列犯行:⒈於111年11月16日8時10分許,在花蓮縣○○鎮○○路00號大榮國小,基於恐嚇之犯意,朝大榮國小老師乙○○丟擲石頭後,再持柴刀、砍刀各1把叫囂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⒉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甲○○明知當時到場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警員己○○、丁○○、丙○○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另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111年11月16日8時15分許,在其上開住處門外,對己○○、丁○○、丙○○辱罵、恫嚇:「他媽的幹你娘機掰」、「垃圾」、「再過來我就要砍死你們」等語。
復前往上開住處2樓陽臺,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掃把、金爐、磁磚,從2樓陽臺朝站在馬路上之己○○、丁○○、丙○○丟擲,並對丙○○吐口水,以貶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威信,並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⒉證人林世宗、徐健煌、張純暟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花蓮縣消防局111年11月15日花消調字第1110014685號函檢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⒋刑案現場測繪圖、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密錄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報案紀錄單。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⒉證人乙○○、羅雅玲、張純暟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警員己○○、丁○○、丙○○之職務報告、密錄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報案紀錄單、警員值勤紀錄、勤務分配表。
三、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
㈡犯罪事實一、㈡⒈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犯罪事實一、㈡⒉部分:按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加重處罰目的,在於加強保護公務員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法益,故在解釋上祇須行為人於實行妨害公務行為時,身上攜有或持執兇器,目的是供行使之用,有否進一步使用,則非所問。
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查被告持執之掃把、金爐、磁磚,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且被告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立於其住處外馬路上時,自2樓陽臺持該等物品朝下丟擲,自該當於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之加重要件。
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㈡⒉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起訴書誤載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35條第1項,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罪名〈院卷第41-42頁〉,尚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又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罪實已包含恐嚇行為之性質,本案被告既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行為,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無庸另論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附此說明。
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上開言語或舉動侮辱警員己○○、丁○○、丙○○,並對其等施強暴、脅迫,均係出於同一侮辱與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雖當場侮辱3名公務員並對其等施強暴、脅迫,然俱為侵害國家法益,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應分別屬單純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40條,與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配偶發生爭執,竟於其住處門前,潑灑汽油以打火機點火焚毀其所有上開物品,如火勢繼續蔓延將造成附近住戶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重大損害,嚴重危害公眾安全;
且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以丟擲石頭、持刀之方式,恫嚇被害人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又明知警員己○○、丁○○、丙○○均正執行公務中,竟當場侮辱,甚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而為強暴、脅迫行為,妨害警員公務執行,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丁○○、丙○○、乙○○達成和解,獲得渠等原諒,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自陳其為中低收入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收入不固定、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中經濟狀況貧困(院卷第43、44-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分別係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併斟酌其犯上開3罪之時間相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扣案之汽油桶1個、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院卷第44頁)且供其本案放火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持以恐嚇犯行之柴刀、砍刀各1把,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院卷第43頁),並未扣案,基於社會安全防衛之考量,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未扣案之石頭,固亦為被告為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該物品為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所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掃把、金爐、磁磚,雖為本案所用之物,因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非違禁物,並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㈤其餘扣案物品查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汽油桶壹個、打火機壹個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⒈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柴刀壹把、砍刀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㈡⒉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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