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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9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六千四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丙○○於民國110年2月22日17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00巷0號,以線上遊戲「新楓之谷」操作「碓冰玄觴」角色,同意以新臺幣(下同)6,400元價格,換取楊閔勝(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59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之道具「天上的氣息」,由楊閔勝提供玉山銀行00000000*****號帳號供丙○○匯款。
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欲解免自己應付之6,400元價金債務,利用不知情周億敏(即丙○○之母親,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網路設備,以線上遊戲「霒婸鳲」之角色,佯稱將販售道具「核心」1萬顆予乙○○,指示乙○○將金錢匯入上開帳戶,使其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3分許,將6,400元匯入上開帳戶。
嗣楊閔勝將「天上的氣息」道具移轉予丙○○,惟丙○○並未依約將道具「核心」1萬顆移轉給乙○○而詐欺得利。
㈡案經乙○○告訴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另案被告周億敏、楊閔勝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㈢6,400匯款紀錄、網路交易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另案被告周億敏之網路用戶通聯調閱查詢單、另案被告楊閔勝之上述帳戶客戶資料影本、交易明細影本等資料。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在網路遊戲中詐騙告訴人,使其受有財產上損害,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2.且考量其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再審酌被告本案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
3.兼衡被告本案詐得財物及利益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無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47頁;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就本案所免除之債務6,4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敬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朋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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