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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春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2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春發犯竊盜罪,處拘役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六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二千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春發於民國112年5月7日14時7分許,行經花蓮縣○里鎮○○路0段00巷00弄0號前,見翁○○所有之絲瓜苗2株(價值新臺幣〈下同〉6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絲瓜苗2株後逃逸。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邱春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現已滿65歲,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足認素行良好;
2.被告竟貪圖私慾,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3.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願,嗣因告訴人翁○○未到庭致調解未成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犯後態度尚可;
4.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40頁)、情節、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贓物業經扣案並發還與告訴人翁○○、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前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如令其在監禁之環境中長期生活,極易感染惡習,致使其陷入更嚴重之偏差行為,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考量被告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為促使其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經濟狀況、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40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00元。
(二)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被告竊得之絲瓜苗2株,業經扣案,並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3頁),堪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85號
被 告 邱春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春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7日14時7分許,在花蓮縣○里鎮○○路0段00巷00巷0號前,徒手竊取翁○○所有之絲瓜苗2株,得手後隨即逃逸。
嗣經翁○○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春發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兼證人翁○○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
⑵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14張等。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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