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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冠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6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冠穎犯竊盜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腰果一罐、鱈魚香絲一包、飲料三杯、香蕉一串、蘋果三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江冠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38頁),可認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慾,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71頁)、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腰果1罐、鱈魚香絲1包、飲料3杯、香蕉1串、蘋果3顆(價值共計新臺幣1000元),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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