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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崇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6、1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4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崇佑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證據均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廖崇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1年11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99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111年11月3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被告雖供稱犯罪事實一、㈠毒品來源為綽號「小峪」之男子,惟其並未提供該人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供調查(見新警刑字第112000002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8頁),故本案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雖於警方採尿尚未取得檢驗結果前,即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惟警方於盤查時即目視被告機車駕駛座前有玻璃球吸食器1個,嗣經被告同意執行扣押(見警卷一第3、7、13-17、23頁),足認警方已有合理根據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是被告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一第5頁、新警刑字第1120003193卷第3頁、新警刑字第1120011161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雖非專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但仍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毒偵緝146卷第13-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6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7號被 告 廖崇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崇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99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一)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5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11月13日15時25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嘉里三街與嘉里二路之路口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檢體編號:C00000000),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查悉上情。
(二)於111年12月16日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12月15日23時19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明禮路與林森路之路口為警盤查,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檢體編號:Z0000000000),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崇佑於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偵辦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C00000000)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3 偵辦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為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銷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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