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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165號
上訴人
即被告黃湧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本文、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湧文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在案,且上開判決正本業於113年1月25日送達上訴人戶籍地「花蓮縣○○市○○街000號6樓之3」,由該大樓管理室簽收且未遭退回,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簡字卷第73頁),是前開判決正本業於該日對上訴人生送達之效力,而本案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算20日至同年2月14日,復因該日為國定假日而以次日代之,則其上訴期間計至113年2月15日原已屆滿,然被告遲至113年7月30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此有卷附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所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從而,本案上訴顯然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陳日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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