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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政國
上列被告因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政國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一、二所示複丈後地號1657-A003及地號1657-A007,面積合計參萬捌仟零貳拾伍點貳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檳榔樹及竹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江政國明知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657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土地,且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非經國有財產署同意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核定,不得擅自墾殖、占用,竟基於在公有山坡地非法墾殖、占用之犯意,未經國有財產署同意,自民國87年起,於1657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所示複丈後地號1657-A003(面積17556.72平方公尺)及地號1657-A007(面積20468.56平方公尺),合計面積38025.28平方公尺土地上(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予以占用,墾殖檳榔及竹筍迄今。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政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會勘紀錄、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處理結果清冊、行政院農委會公告、土地登記謄本、現況照片圖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69頁、偵6570卷第23、2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罪時,依前開法規競合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墾殖、占有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㈢被告雖未經同意著手於擅自墾殖、占用之行為,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犯,本院審酌被告未遂犯行所侵害法益程度究與既遂有別,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公有山坡地罪為繼續犯,倘其墾殖、占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即屬行為之繼續,其犯罪需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始完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87年起迄今之墾殖、占用犯行,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水土保持之重要性,僅為私利而未經國有財產署同意,自87年起擅自在系爭土地墾殖、占有,種植檳榔及竹筍,破壞水土,雖尚未至水土流失之結果,然仍有其危險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被告之祖父死亡後,由被告接手於系爭土地墾殖檳榔、竹筍,被告自陳檳榔樹數量約500餘棵,迄今仍存在系爭土地,且民事訴訟尚在進行,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65頁),並有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會勘紀錄、現況照片圖在卷可憑(警卷第35、41頁、偵6570卷第23、24頁),系爭土地上之墾殖物檳榔樹及竹筍,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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